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石检刑诉〔2020〕5号
被告人贾某甲,曾用名:贾某乙,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2903197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中共党员,国家**总局**中心**,出生地河北省沧州市任丘市,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地北京市石景山区**西街**号院**栋**门**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北京市公安局石景山分局决定,于2020年11月17日被北京市公安局石景山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石景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贾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已告知被害人可以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15日1时许,被告人贾某甲酒后驾驶灰色宝马牌小型轿车(车牌号:京Q1****)由东向西行驶至北京市石景山区莲石东路北辅路衙门口上街北口东侧时,与在此处停止等待红绿灯的王某某驾驶的白色传祺牌小型轿车(车牌号:京AD0****)发生碰撞。后贾某甲驾车逃逸,行驶至北京市石景山区拾景北路时被民警查获。经酒精检验,被告人贾某甲血液内酒精含量为232.3mg/100ml。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石景山交通支队认定,被告人贾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贾某甲已赔偿被害人王某某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涉案车辆照片、恢复现场照片及被告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意见书、和解协议书;2.证人证言:证人陈某某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某陈述;4.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被告人贾某甲供述及辩解;5.辨认笔录:被害人王某某、证人陈某某对被告人贾某某的辨认笔录6.鉴定意见:酒精检验报告;7.视听资料:案发现场监控录像及执法录像;8.其他证明材料: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网上对比工作记录、户籍信息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贾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甲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贾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李阳
2020年11月25日
附:
1.被告人贾某甲现羁押于北京市石景山区看守所。
2.预审卷宗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5.《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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