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港检二部刑诉〔2019〕6号
被告人贾某甲,女,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261986********,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淮安市涟水县**办事处**村**组**号,住江苏省南通市**区**花园**幢**室。因涉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9年1月4日被南通市公安局港闸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贾某乙,女,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261991********,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淮安市**县**办事处**村**组**号,住江苏省淮安市**嘉苑**号楼**室。因涉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9年1月4日被南通市公安局港闸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通市公安局港闸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贾某甲、贾某乙涉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9年9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情复杂,本院分别于2019年10月10日、2019年12月2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9年10月25日退回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1月25日补充侦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贾某乙自2018年3月至2018年10月间,从肖某某(另案处理)处购买减肥产品(每套减肥产品含有芭比糖果一盒以及草莓压片糖果一盒)后,明知销售的减肥产品中含有国家禁止添加的成分,将从肖某某处购买的20套减肥产品以180元每套的价格销售给被告人贾某甲,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3600元。被告人贾某甲明知该减肥产品中含有国家禁止添加的成分,仍向被害人朱某某、韩某某等人销售,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6889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18年4月13日,被告人贾某甲在微信上以345元的价格卖了一套芭比糖果和草莓压片糖果给被害人许某某;
2.2018年4月15日,被告人贾某甲在微信上以345元价格卖了一套芭比糖果和草莓压片糖果给被害人刘某某;
3.2018年5月19日,被告人贾某甲在微信上以368元的价格卖了一套芭比糖果和草莓压片糖果给被害人翁某某;
4.2018年6月4日,被告人贾某甲在微信以368元价格卖了一套芭比糖果和草莓压片糖果给被害人瞿某某;
5.2018年6月23日,被告人贾某甲在微信上以345元的价格卖了一套芭比糖果和草莓压片糖果给被害人许某某;
6.2018年6月24日,被告人贾某甲在微信上以340元的价格卖了一套芭比糖果和草莓压片糖果给被害人周某某;
7.2018年7月3日,被告人贾某甲在微信上以368元的价格卖了一套芭比糖果和草莓压片糖果给被害人姜某某;
8.2018年7月31日,被告人贾某甲在微信上以348元的价格卖了一套芭比糖果和草莓压片糖果给被害人陈某某;
9.2018年8月17日,被告人贾某甲在微信上以348元的价格卖了一套芭比糖果和草莓压片糖果给被害人姜某某;
10.2018年9月3日,被告人贾某甲在微信上以368元的价格卖了一套芭比糖果和草莓压片糖果给被害人吴某某;
11.2018年9月9日,被告人贾某甲在微信上以480元的价格卖了两套芭比糖果和草莓压片糖果给被害人戴某某;
12.2018年9月17日,被告人贾某甲在微信上以368元的价格卖了一套芭比糖果和草莓压片糖果给被害人邱某某;
13.2018年10月5日,被告人贾某甲在微信上以368元的价格卖了一套芭比糖果和草莓压片糖果给被害人韩某某;
14.2018年10月11日,被告人贾某甲在微信上以348元的价格卖了一套芭比糖果和草莓压片糖果给被害人姜某某;
15. 2018年10月13日,被告人贾某甲在微信上以368元的价格卖了一套芭比糖果和草莓压片糖果给被害人胡某某;
16. 2018年10月14日,被告人贾某甲在微信上以368元价格卖了一套芭比糖果和草莓压片糖果给被害人徐某某;
17. 2018年10月31日,被告人贾某甲在微信上以330元的价格卖了一套芭比糖果和草莓压片糖果给被害人宁某某;
18. 2018年10月31日,被告人贾某甲在微信上以348元的价格卖了一套芭比糖果和草莓压片糖果给被害人翁某某;
19. 2018年11月1日,被告人贾某甲在微信上以368元的价格卖了一套芭比糖果和草莓压片糖果给被害人朱某某。
2019年1月4日侦查机关依法在被告人贾某乙的住处扣押皮皮糖20瓶、初心果26盒(每套减肥产品含有皮皮糖一瓶以及初心果一盒),待销售的减肥产品货值人民币3600元。经杭州普研标准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检测,侦查机关依法从被害人朱某某处提取的草莓压片糖果和从被告人贾某乙处扣押的皮皮糖中均含有西部曲明成分。
侦查人员分别于2019年1月3日、1月4日在被告人贾某甲、贾某乙住所抓获被告人贾某甲、贾某乙,被告人贾某甲、贾某乙归案后如实供述了涉案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侦查机关依法扣押的草莓压片糖果、皮皮糖等物证;
2. 侦查机关依法调取的户籍资料、微信聊天记录、微信转账记录等书证;
3. 证人王某某的证言;
4. 被害人朱某某、韩某某等人的陈述;
5. 被告人贾某甲、贾某乙的供述;
6. 杭州普研标准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检测报告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贾某甲、贾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甲、贾某乙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的食品,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贾某甲、贾某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姚建东
检察官助理:周文杰
2019年12月31日
附:
1.被告人贾某甲、贾某乙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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