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钟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钟检一部刑诉〔2019〕104号
被告人贾某甲,男,197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8811977********,汉族,大专文化,中共党员,2007年3月至2012年12月任钟某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社)罗集信用社会副**、**,2013年1月至2014年1月任**社**,2014年2月至2015年5月任南湖**社**,2016年2月至2019年4月任湖北钟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城支行**,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钟某某**镇**委**号,家住钟某某**镇**小区**栋**单元**室。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5月10日被荆门市公安局东宝分局决定监视居住,于2019年5月17日被荆门市公安局东宝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5月27日由荆门市公安局东宝分局移送钟某某公安局,于2019年6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2019年6月20日由钟某某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贾某乙,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881199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钟某某**镇**村**组**号,家住钟某某柴湖镇街道集贸市**。曾因赌博,于2013年12月8日被钟某某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1900元;现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5月11日被荆门市公安局东宝分局决定监视居住,于2019年5月17日被荆门市公安局东宝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5月27日由荆门市公安局东宝分局移送钟某某公安局,于2019年6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2019年6月20日由钟某某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赵某甲,男,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8811982********,汉族,中专文化,中共党员,个体,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钟某某**镇**号,家住钟某某**镇**小区**栋**单元**室。曾因故意伤害,于2013年7月17日被钟某某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3年1月27日被钟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现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6月16日被钟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7月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钟某某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某某甲(别名“高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881198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钟某某,住钟某某**镇**村**组。曾因吸食毒品, 2016年9月21日被钟某某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因犯抢劫罪,2002年6月16日被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2000元;因犯聚众斗殴罪,2012年1月16日被钟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现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6月6日被钟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7月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钟某某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李某甲(别名“李某乙”),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881199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钟某某,住钟某某**镇**村**组。曾因吸食毒品,2016年2月6日被钟某某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1900元;现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5月30日被钟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7月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钟某某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某某乙,男,197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431197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钟某某**镇**村**组,家住钟某某**镇**小区**单元**室。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5月10日被荆门市公安局东宝分局决定监视居住,于2019年5月17日被荆门市公安局东宝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5月27日由荆门市公安局东宝分局移送钟某某公安局,于2019年6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2019年6月20日由钟某某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任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431197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钟某某,住钟某某**镇**村**组。曾因吸食毒品、携带管制刀具,2014年7月31日被钟某某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2100元;现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5月11日被荆门市公安局东宝分局决定监视居住,于2019年5月17日被荆门市公安局东宝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5月27日由荆门市公安局东宝分局移送钟某某公安局,于2019年6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2019年6月20日由钟某某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钟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贾某甲、贾某乙、某某乙、赵某甲、某某甲、李某甲、任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非法侵入住宅罪、开设赌场罪、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8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8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9年8月2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本院于2019年9月20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0月20日补查重报;于2019年12月5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2月18日补查重报;于2019年11月2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以来,被告人贾某甲为牟取非法利益,纠集被告人贾某乙、某某乙高利放贷,并安排贾某乙、某某乙负责催收借款,贾某乙又纠集被告人某某甲、李某甲等无业人员,多次有组织地采取滋扰、拘禁等暴力或非暴力手段非法讨债。在非法讨债过程中,被告人贾某甲指示贾某乙、某某乙学习香港的做法,采取纠缠、喷漆写字、剃毛发等方式讨债,有组织地实施多起违法犯罪活动,形成了以贾某甲为首要分子,贾某乙为主要成员,某某乙、赵某甲、某某甲、李某甲为一般成员的恶势力犯罪集团。该犯罪集团长期在钟祥地区采取暴力或非暴力手段非法讨债,为非作恶,欺压百姓,扰乱经济、社会生活秩序,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
被告人贾某甲、贾某乙、某某乙、某某甲、赵某甲、任某某在该犯罪集团外还实施了开设赌场、寻衅滋事、非法拘禁、非法侵入住宅、敲诈勒索等违法犯罪活动。具体违法犯罪事实如下:
一、被告人贾某甲、贾某乙、某某乙、赵某甲、某某甲、李某甲在该恶势力犯罪集团组织内实施了下列犯罪行为。
(一)寻衅滋事罪
2014年6月27日,被告人贾某甲、某某乙共同出资50万元人民币, 以某某乙名义向黄某甲高利放贷,扣除第一个月利息5万元后,实际出借资金45万元,王某甲系高利借款的担保人,黄某甲在归还部分借款项后便无力还款,被告人贾某甲、某某乙、贾某乙等人采取追逐、纠缠、威胁殴打、喷漆书写辱骂性文字等方式多次逼迫黄某甲、王某甲还款,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2015年6月26日,被告人贾某甲、某某乙在钟某某夜色阑珊茶楼二楼房间内,采取殴打、威胁等方式逼迫黄某甲还款,因黄某甲无钱还款,遂胁迫黄某甲将其父亲所有的钟某某名流花园小区3栋2单元601室房屋抵押给贾某甲、某某乙。
2015年9月28日,被告人贾某甲、某某乙等人到钟某某国税局胡集税务分局王某甲办公室采取纠缠、威胁等方式逼迫王某甲还款,因王某甲未能还款,贾某甲、某某乙等人将王某甲从胡集镇办公地点带回王某甲的家中,继续逼迫还款,王某甲妻子王某乙发现后报警,警察现场批评教育后某某乙等人才离开。
2015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某某乙、贾某乙到王某甲位于钟某某郢中镇校场路园丁苑小区,采取大力拍打王某甲家房门、大声辱骂、楼道用红漆喷写“王某甲、王某乙欠钱不还死全家”文字进行滋扰,逼迫王某甲还款。
2015年10月13日晚,被告人贾某乙到钟某某国税局,用红漆在钟某某国税局大门柱子上喷写“王某甲欠钱不还”文字,以此来滋扰王某甲,逼迫王某甲还款。
2015年10月至2016年6月期间,被告人某某乙多次到钟某某郢中镇校场路园丁苑小区,采取大力拍打王某甲家房门、辱骂,并在房门、楼道及园丁苑小区墙壁上用红漆喷写辱骂文字等方式滋扰,逼迫王某甲还款。
2016年5月28日,被告人某某乙、贾某乙将王某甲带到钟某某郢中镇王府大道福鑫缘茶楼,以持剪刀剪毛发、持打火机烧眉毛相威胁,逼迫王某甲还款。王某甲趁某某乙、贾某乙暂时离开发信息求救。后警察将三人带到钟某某公安局郢中派出所,对某某乙、贾某乙批评教育。因某某乙、贾某乙在派出所门前蹲守,王某甲害怕便翻院墙逃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的贾某甲、某某乙持有的房屋买卖合同、匕首、银行卡、笔记本等物证;2.报警材料、收条、银行交易流水清单等书证;3.证人孙某甲、林某甲、贺某甲、罗某某、李某丙、张某甲、王某丙、闵某某、王某丁、黄某乙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黄某甲、王某甲、王某乙的陈述;5.勘验、辨认、搜查笔录;6.被告人贾某甲、贾某乙、某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二)非法拘禁罪
2014年6月28日,被告人贾某甲以被告人贾某乙名义向陈某甲、张某乙夫妇高利放贷10万元,扣除第一月利息1万元,实际出借资金9万元,后贾某甲安排贾某乙向陈某甲、张某乙夫妇催收借款,陈某甲、张某乙归还部分款项后无力还款。2014年12月2日,被告人赵某甲和余某某(另案起诉)共同出资向陈某乙高利放贷20万元,陈某甲为担保人,约定月利率12%,并以钟某某郢中镇林集村房屋作抵押,扣除第一个月利息2.4万元,实际出借资金17.6万元,后陈某乙无力还款。
2015年5月26日,被告人贾某甲安排被告人贾某乙到武汉找陈某甲催收借款,贾某乙遂邀约被告人某某甲、李某甲一同前往。因陈某甲无力还款,当晚,贾某乙、某某甲、李某甲将陈某甲带到武汉市洪山区七天连锁酒店房间控制,收走陈某甲的手机、身份证。被告人赵某甲和余某某得知陈某甲已被贾某乙找到的消息,于2015年5月27日13时许赶到武汉与贾某乙汇合,共同找陈某甲催收借款。因陈某甲无钱还款,赵某甲提议将陈某甲带回钟祥,余某某、贾某乙同意,后赵某甲、贾某乙、某某甲、李某甲等人将陈某甲从武汉带回钟祥,并控制在钟某某郢中镇西环路71号“国宾会馆”酒店房间内,由贾某乙、某某甲、李某甲等人看守。2015年5月28日,赵某甲提议将陈某甲带到陈某乙抵押的房屋内继续控制,以此逼迫陈某甲还款,贾某乙、余某某同意,赵某甲、贾某乙、某某甲、李某甲等人将陈某甲带到钟某某郢中镇林集西八巷36号陈某甲哥哥陈某丙家,赵某甲、贾某乙安排某某甲、李某甲等人在陈某丙家对陈某甲轮流看守,直至2015年11月5日陈某丙报警,陈某甲才被解救。期间,赵某甲为催收借款,对陈某甲实施殴打。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收条、房屋买卖合同、住宿登记等书证;2.证人刘某甲、陈某丁、陈某丙、陈某乙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某甲的陈述;4. 勘验、辨认笔录;5.被告人贾某甲、贾某乙、赵某甲、李某甲、某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三)非法侵入住宅罪
1. 2015年5月28日,被告人赵某甲、贾某乙、某某甲、李某甲和余某某为向陈某甲催收借款,赵某甲提议将陈某甲带至陈某乙抵押房屋进行控制,贾某乙、余某某同意。当日下午15时许,赵某甲、贾某乙等人将陈某甲带到祥市郢中镇林集路西八巷36号,要求住进该房屋,陈某丙、刘某甲明确拒绝,赵某甲、贾某乙、余某某等人仍强行住进陈某丙家,直至2015年11月5日。期间,未经陈某丙及家人同意,赵某甲安排贾某乙将陈某丙儿子的婚房门锁强行撬开,安排被告人某某甲、李某甲等人入住。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房屋买卖合同、出警情况说明等书证;2.证人陈某丁、周某甲、陈某戊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某丙、刘某甲的陈述;4.勘验、辨认笔录;5.被告人贾某乙、赵某甲、李某甲、某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2.2016年9月,被告人贾某乙得知黄某甲被迫将黄某甲父亲所有位于钟某某名流花园小区3栋2单元601室的房屋抵押给被告人贾某甲、某某乙后,遂向被告人贾某甲、某某乙要求住进名流花园的房屋,贾某甲、某某乙同意。在未经黄某甲及家人同意的情况下,贾某乙更换门锁入住名流花园小区3栋2单元601室,直至2019年1月黄某甲父亲报警,警察介入后才搬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2.证人黄某丙、王某甲的证言;3.被害人黄某甲的陈述;4.勘验、辨认笔录;5.被告人贾某甲、某某乙、贾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3.2013年6月,被告人贾某甲、贾某乙共同出资向钟某某庄氏石料厂老板刘某乙高利放贷20万元,约定月利率10%,**厂法定代表人身份在借款欠条上签字,王某戊以钟某某郢中镇新堤街36号房屋作担保,刘某乙在归还部分款项后无力还款,贾某甲安排贾某乙催收借款。2014年9月,因刘某乙无法还款,被告人贾某乙便强占王某戊位于钟某某郢中镇新堤街36号的房屋,先后安排某某甲、李某甲及贾某乙亲属等人住进该房屋,直至2019年3月才搬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水费欠费明细表、受案登记表等书证;2.证人孙某乙、贾某丙、贾某丁、李某丁、王某己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王某戊、雷某某的陈述;4.勘验、辨认笔录;5.被告人贾某甲、贾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二、被告人贾某甲、贾某乙、某某乙、赵某甲实施了下列违法行为。
1.2014年6月28日,被告人贾某甲以被告人贾某乙名义向陈某甲、张某乙夫妇高利放贷10万元,以钟某某郢中镇兰台路11号房屋作抵押,约定月利率10%,扣除第一月利息1万元,实际出借资金9万元,后陈某甲、张某乙夫妇归还部分款项后无力还款。2017年5月至2018年9月,贾某甲安排贾某乙多次到张某乙家中,采取威胁、辱骂、纠缠等方式催收借款。期间,警察多次出警对贾某乙进行批评教育。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转账凭证、接处警登记表等书证;2.证人张某丙、赵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4.辨认笔录;5.被告人贾某甲、贾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2.2014年,被告人贾某乙将被告人贾某甲的资金借给李某戊赌博,因李某戊未还款,贾某甲安排贾某乙找李某戊收款。2014年10月左右的一天晚上,贾某乙到李某戊家门口泼粪、墙壁上喷写辱骂性文字。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王某庚、贾某戊等人的证言;2.被害人王某辛、李某戊的陈述;3. 辨认笔录5. 被告人贾某甲、贾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3.2014年5月,被告人贾某甲向童某甲高利放贷10万元。2014年9月,贾某甲安排被告人贾某乙收款,贾某乙安排王某壬白天跟随童某甲借钱,晚间睡在童某甲家中,如此持续一周。其间的一天晚上,贾某乙邀约被告人某某乙和孙某丙等人到童某甲家中,采取威胁、侮辱的方式逼迫童某甲还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银行流水、接处警登记表等书证;2.证人童某乙、常某某、王某癸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童某甲的陈述;4. 辨认笔录;5. 被告人贾某甲、贾某乙、某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4.2015年6月10日晚,被告人贾某乙和余某某醉酒后到钟某某郢中镇西环路彭某某、胡某甲经营的“丽景园”超市,余某某用25元钱购买两包单价13元的利群香烟,胡某甲不同意,余某某将利群香烟损毁,贾某乙对彭某某进行殴打。第二天早上,余某某主动上门道歉,双方和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处警登记表);2.证人余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彭某某、胡某甲的陈述;4.被告人贾某乙的供述和辩解;5.辨认笔录。
5.2016年3月1日11时许,被告人某某乙父亲全明杰骑乘的三轮车与周某乙停放在钟某某郢中镇莫愁大道电力大厦路段的车辆发生挂蹭,因此引发纠纷,某某乙赶到现场,置出警民警不顾对周某乙进行殴打。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调解协议书、受案登记表等书证;2.证人赵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周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某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6.2016年8月15日,余某某邀约被告人贾某乙和李某己、王某A、贾某己、赵某乙、李某庚、贾某庚等人到钟某某南湖余家山头强拆,因葡萄园种植农户王某B认为未达成拆迁补偿协议,王某B家人阻止铲车施工,余某某、赵某乙等人将王某B的妻子杨某甲、女儿王某C、女婿刘某丙拉至旁边,强行将葡萄园推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住院病历、接处警工作登记表等书证;2.证人余某某、贾某庚、贾某戊、李某庚、赵某乙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王某B、杨某甲、王某C、刘某丙的陈述;4.被告人贾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7.2014年10月,陈某甲将位于钟某某郢中镇东街经营的**酒店租赁给余某某,一直未营业。因陈某甲经营期间拖欠厨师邵某某的工资,邵某某向陈某甲提出以酒店内的灶具、蒸柜等物品折抵工资,陈某甲同意。2015年7月20日,余某某得知邵某某将酒店物品拖走,以未经其同意为由,邀约被告人贾某乙等人在钟某某三中对面找到邵某某,并对邵某某进行殴打,并强行将邵某某带至钟某某郢中镇林集路西八巷36号陈某丙家中找陈某甲对质,陈某甲害怕不敢承认同意邵某某拖走灶具一事,贾某乙、余某某再次对邵某某实施殴打,并逼迫邵某某赔偿5万元,后邵某某报警。在公安机关组织下邵某某赔偿余某某5000元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处警登记表);2.证人胡某乙、陈某甲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邵某某的陈述;4.辨认笔录;5.被告人贾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8.2013年5月3日21时许,被告人赵某甲、贾某乙和李某己、赵某乙在钟某某郢中镇市政府大门西侧第三个门店找孙某丁,向其催收高利借款时,双方发生争执,赵某甲、贾某乙对孙某丁实施殴打。经鉴定,孙某丁伤情为人体轻微伤。后赵某甲被钟某某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行政处罚决定书、受案登记表等书证;2.证人刘某丁、李某己、赵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孙某丁的陈述;4.鉴定意见;5.被告人赵某甲、贾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三、被告人贾某甲、贾某乙、赵某甲、某某甲、李某甲在该恶势力犯罪集团组织外实施了下列犯罪行为。
(一)开设赌场罪
1.2014年9月,因王某D(另案处理)无力偿还被告人贾某甲和贾某戊、叶某某(均另案处理)的借款,王某D提议,由贾某甲、贾某戊、叶某某共同出资,王某D负责邀约赌客开设赌场,以赌场盈利归还借款,贾某甲、贾某戊、叶某某三人同意。2014年10月13日至2014年11月13日,贾某甲、贾某戊、叶某某、王某D在钟某某郢中镇莫愁大道1号东方国际大酒店华咖啡房间内非法设置赌场,该赌场由贾某甲负责记账,贾某戊负责收账,王某D负责邀约赌客、提供服务。该赌场参赌人员不带现金,采用扑克牌记数的方式打“瓦匠”麻将,按参赌人员中的一人手中5万元或者10万元输完为止设定为一局,每一局赌场提取8000元或者16000元的水钱,每局结束后付钱。赌场开设期间,贾某甲、贾某戊、叶某某三人分别出资183万元、110万元、120万元用于赌场经营,先后邀约杨某乙、周某丙、王某E、王某F、王某G、胡某丙、杜某某等人参赌,根据记帐统计,参赌资金达603.2万元,该赌场通过抽“水钱”的方式非法获利190.2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银行交易流水清单、受案登记表等书证;2.证人杨某乙、周某丙、王某E、王某F、王某G、胡某丙、杜某某等人的证言;3. 勘验、辨认、搜查笔录;4.被告人贾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2.2014年5月,被告人贾某乙让被告人任某某提供资金,用于开设赌场共同获利,任某某同意并向贾某乙提供资金19万元。随后,贾某乙租用李某己(另案处理)位于钟某某郢中镇划子口安置小区3栋2单元102室的房屋,每次租金1000元,先后邀约李某辛、贾某辛、李某己、樊某某、杨某丙、余某某等十几人,三次在租用的李某己房屋内以“推筒子”赌博的形式非法设置赌场,从中抽头渔利,贾某乙将任某某提供的19万元资金用于赌场放码,并负责赌场“抽水”分成,任某某在赌场搞服务,领取1500元工资,贾某辛在赌场“抽水”,领取500元工资,该赌场通过抽“水钱”非法获利30余万元,被告人贾某乙非法获利3万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车辆注册登记资料等书证;2.证人余某某、贾某辛、樊某某、李某辛、杨某丙等人的证言;3.勘验、辨认笔录;4.被告人贾某乙、任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二)敲诈勒索罪
1.2015年8月29日,被告人赵某甲、贾某乙和李某己等人为强揽工程,到钟某某郢中镇金福祥大道凯辉商业广场(现为世贸天阶商业广场),采取堵门、阻拦施工车辆进场相威胁,不让地面平整工程的承包商赵某丙施工,并以先进场施工为由,强行要求合伙,赵某丙被迫向赵某甲等人支付“补偿款”15000元人民币后,赵某甲、贾某乙、李某己等人才离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工程记账明细、银行交易明细、施工合同等书证;2.证人孙某戊、付某某、徐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赵某丙的陈述;4.勘验、辨认笔录;5. 被告人赵某甲、贾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三)寻衅滋事罪
1.2015年5月9日21时许,孙某己(已起诉)妻子凌佩驾驶轿车在钟某某郢中镇莫愁大道劳动和社会保障局附近与李某壬驾驶的轿车发生剐蹭,因此发生纠纷,孙某己电话邀约被告人贾某乙和李某癸(已起诉)前来帮忙。后贾某乙、孙某己、孙某庚(另案处理)、李某癸对李某壬妻子柳某甲和妻妹柳某乙进行追逐、殴打,致使柳某甲肋骨骨折。经鉴定,柳某甲的伤情为人体轻伤二级。2015年6月16日,双方在公安机关的调解下达成协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报警材料、调解协议书等书证;2.证人李某A、孙某辛、凌某某、李某壬、柳某乙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柳某甲的陈述;4.鉴定意见;5.被告人贾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2.2016年上半年,被告人贾某乙安排被告人某某甲、李义晓到荆门市白云大道万里客运站附近刘某戊出租屋内,采取纠缠、滋扰等方式向刘某戊收取赌博码钱,时间长达10多天。
2016年夏天的一天,被告人贾某乙、某某甲、李某甲到钟某某郢中镇弓背桥刘某戊出租屋内,采取纠缠、逼刘某戊做饭吃等方式逼迫刘某戊还赌博码钱。
2016年冬天的一天,被告人贾某乙到钟某某郢中镇弓背桥刘某戊租屋内,采取让刘某戊冲冷水澡、辱骂等方式逼迫刘某戊还赌博码钱。
2016年冬天的一天,被告人贾某乙为逼迫刘某戊还赌博码钱,邀约孙某丙、孙某壬(均另案起诉)驾车将刘某戊带至钟某某柴湖镇大同村旁的汉江边,胁迫刘某戊脱光衣服在水中浸泡,后刘某戊向贾某乙求情,贾某乙才让其上岸。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2.证人王某H的证言;3.被害人刘某戊的陈述;4.辨认笔录;5.被告人贾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3. 2015年10月的一天,王某I认为被告人贾某乙将王某I一块手表弄丢了,便找贾某乙索赔,两人在电话中发生争吵后斗狠,相约在钟某某南湖余家山头摆场子。随后贾某乙邀约孙某丙和孙某癸(另案起诉)等人前来帮忙,并让孙某壬驾驶南骏牌农用车载被告人某某甲携带凶器前来支援。贾某乙、孙某丙等人驾驶黑色福特蒙迪欧牌轿车在南湖文峰酒厂路段追赶上王某I驾驶的车辆后,驾驶黑色福特蒙迪欧牌轿车对王某I驾驶的号牌为鄂H****6红色两厢轿车进行撞击,贾某乙、孙某丙、孙某癸等人持弯镰和砍刀等凶器对王某I的车辆进行砍砸,造成王某I车辆受损。经鉴定,王某I车辆损失价值人民币15957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报警材料、鄂H****6车辆维修资料等书证;2.证人王某J、潘某某、赵某丁、熊某某、马某某、严某某、叶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王某I的陈述;4.辨认笔录;5.鉴定意见;6.被告人贾某乙、某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四)非法拘禁罪
1.2016年年初的一天晚上7时许,被告人贾某乙、某某甲、李某甲将刘某戊带到钟某某郢中镇长寿路18号祥亿湾酒店二楼房间不让离开,逼迫刘某戊还赌博码钱,到第三天上午,贾某乙、某某甲、李某甲又将刘某戊带到钟某某郢中镇莫愁大道70号靖王府酒店四楼一房间内控制,直至第四天上午9时许某某离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2.证人王某H的证言;3.被害人刘某戊的陈述;4.勘验、辨认笔录;5.被告人贾某乙、某某甲、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2.2013年6月,被告人贾某乙、贾某甲共同出资向钟某某庄氏石料厂老板刘某乙高利借贷20万元,约定月利率10%,**厂法定代表人身份在借款欠条上签字,王某戊以钟某某郢中镇新堤街36号房屋作担保,刘某乙在归还部分款项后无力还款。2014年11月的一天中午12时许,被告人贾某乙联系不上刘某乙,遂伙同被告人某某甲、李某甲将贺某乙控制在钟某某郢中镇寿之友酒店房间内,让贺某乙联系刘某乙,联系不上刘某乙就不让离开。次日上午10时许,贾某乙通知王某戊到酒店,让王某戊联系刘某乙,因王某戊也未能联系到刘某乙,贾某乙、某某甲、李某甲等人遂将王某戊、贺某乙一起控制在寿之友酒店房间内,直到第四日下午14时许,贺某乙电话联系朋友李某B,李某B从中说情,贾某乙才让王某戊、贺某乙离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情况说明等书证;2.证人刘某乙、李某B的证言;3.被害人贺某乙、王某戊的陈述;4. 辨认笔录;5. 被告人贾某乙、某某甲、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3.2013年6月,被告人贾某乙、贾某甲共同出资向钟某某庄氏石料厂老板刘某乙高利借贷20万元,约定月利率10%,**厂法定代表人身份在借款欠条上签字,王某戊以钟某某郢中镇新堤街36号房屋作抵押担保,刘某乙在归还部分款项后无力还款。2015年3月20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贾某乙联系不上刘某乙,遂伙同被告人某某甲、李某甲将贺某乙控制在钟某某郢中镇靖王府酒店房间内,让贺某乙联系刘某乙。次日下午16时许,贾某乙电话通知王某戊到靖王府酒店,将王某戊、贺某乙一起控制在靖王府酒店房间内,让两人联系刘某乙未果,当日21时许,贾某乙、某某甲、李某甲逼迫贺某乙罚站,脱光衣服羞辱,强迫冲冷水澡进行体罚。2015年3月22日12时许,贺某乙的妻子接到贺某乙的求救信息后报警,警察才将贺某乙、王某戊解救。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报警材料、情况说明等书证;2.证人刘某己、刘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贺某乙、王某戊的陈述;4. 勘验、辨认笔录;5.被告人贾某乙、某某甲、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五)非法侵入住宅罪
2011年6月,被告人赵某甲向王某K高利放贷10万元, 2013年1月底的一天,因王某K不能按期还款,赵某甲和被告人贾某乙到王某K位于钟某某郢中镇皇庄村四组家中催收借款,王某K不在家,赵某甲便安排贾某乙以及贾某乙朋友等人强行住进王某K家,吃住用品均系王某K家的物品,严重影响了王某K家人正常生活,直到2013年2月4日王某K妻子陶某某报警,警察批评教育后贾某乙等人才离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等书证;2.证人李某C、李某D、某某丙等人的证人;3.被害人王某K、陶某某的陈述;4. 辨认笔录;5. 被告人赵某甲、贾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2019年6月15日,被告人赵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甲经常与被告人贾某乙、某某乙等人纠集在一起,采取暴力或非暴力手段,多次实施了寻衅滋事、非法拘禁、非法侵入住宅等违法犯罪活动,形成恶势力犯罪集团,被告人贾某甲系恶势力犯罪集团首要分子,被告人贾某乙为主要成员,被告人某某乙、赵某甲、某某甲、李某甲为一般成员。被告人贾某甲追逐、恐吓他人,情节恶劣;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非法侵入他人住宅;以营利为目的,非法设置赌场,情节严重,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非法侵入住宅罪、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贾某乙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追逐、恐吓他人,情节恶劣;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非法侵入他人住宅;以营利为目的,非法设置赌场,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百七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非法侵入住宅罪、开设赌场罪、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某某乙追逐、恐吓他人,情节恶劣;非法侵入他人住宅,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百四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非法侵入住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甲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非法侵入他人住宅;以非法占为目的,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非法侵入住宅罪、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某某甲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非法侵入他人住宅;伙同他人无故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非法侵入住宅罪、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非法侵入他人住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百四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非法侵入住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任某某以营利为目的,非法设置赌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贾某甲系恶势力犯罪集团首要分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应当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被告人贾某甲、贾某乙、某某乙、赵某甲、某某甲、李某甲均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实行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钟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王开忠
2019年12月25日
附:
1.被告人贾某甲、贾某乙、某某乙、赵某甲、某某甲、李某甲、任某某现羁押于钟某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共3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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