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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贾某甲、贾某乙寻衅滋事案)_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普检一部刑诉〔2020〕194号

被告人贾某甲,男,198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04211981********,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在安徽省凤台县**乡**村**队119。2019年12月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次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2020年1月7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贾某乙,男,196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04211967********,汉族,文盲,农民,户籍在安徽省凤台县**乡**村**队417。2001年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8年6月因犯寻衅滋事罪被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9年12月10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同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2020年1月7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贾某甲、贾某乙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3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分别告知二名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4月3日告知被告人贾某乙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3月8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二名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贾某乙的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9日20时许,被告人贾某甲在本市普陀区**路**路**工地,因琐事与被害人齐某某发生争执以至肢体冲突。双方扭打过程中,被告人贾某乙见状,遂上前伙同被告人贾某甲对齐某某拳打脚踢致其受伤。经司法鉴定,齐某某遭受外力作用致肩胛骨骨折、损伤致四肢大关节脱位,均构成轻伤(二级)。

2019年12月2日,被告人贾某甲接民警电话通知,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到案后的供述不诚。

2019年12月10日,被告人贾某乙接民警电话通知,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在审查起诉阶段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工作情况、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刑事判决书;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齐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贾某乙的供述、被告人贾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上海**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6.辨认笔录:证人李某某的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甲、贾某乙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贾某乙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贾某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贾某乙有期徒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沈琦

检察官助理:陈星

2020年4月7日

附:

被告人贾某甲、贾某乙均羁押于上海市普陀区看守所。

侦查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罚。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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