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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贾某甲、杨某某等寻衅滋事等案)_山西省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山西省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朔城检刑刑诉〔2019〕299号

被告人某某,男性,1990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06021990********,汉族,小学,户籍所在地山西省朔州市朔城区。曾因犯盗窃罪、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7月15日,被朔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又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赌博罪,经朔州市公安局朔城分局决定,于2019年6月7日被朔州市公安局朔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赌博罪,经院批准,于2019年7月16日被朔州市公安局朔城分局逮捕。

张某甲,男性,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06021993********,汉族,中专,户籍所在地山西省朔州市朔城区,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经朔州市公安局朔城分局决定,于2019年6月7日被朔州市公安局朔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7月16日被朔州市公安局朔城分局逮捕。

杨某甲,男性,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06021992********,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山西省朔州市朔城区,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本院2019年7月16日批准逮捕,于同年8月16日被朔州市公安局朔城分局执行逮捕。

段某某,男性,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06031990********,汉族,小学,户籍所在地山西省朔州市平鲁区高石庄乡。曾因犯盗窃罪、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于2008年5月26日被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后于2016年3月26日刑满释放;又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12月18日被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在山西省阳泉市二监狱服刑,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山西省监狱管理局批准于2019年7月2日被朔州市公安局朔城分局决定押解回朔城区看守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7月16日被朔州市公安局朔城分局逮捕。

赵某某,男性,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06021992********,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山西省朔州市朔城区,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朔州市公安局朔城分局决定,于2019年10月1日被朔州市公安局朔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0月24日被朔州市公安局朔城分局执行逮捕。

苏某某,男性,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06021989********,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山西省朔州市朔城区,因涉嫌犯有赌博罪,经朔州市公安局朔城分局决定,于2019年6月7日被朔州市公安局朔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赌博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7月16日被朔州市公安局朔城分局逮捕。

任某某,男性,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06021987********,汉族,小学,户籍所在地山西省朔州市朔城区。曾因犯抢夺罪、盗窃罪于2013年11月22日被朔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一千元。又因涉嫌犯有赌博罪,经朔州市公安局朔城分局决定,于2019年6月7日被朔州市公安局朔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赌博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7月16日被朔州市公安局朔城分局逮捕。

本案由朔州市公安局朔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贾某某涉嫌赌博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张某甲、段某某、杨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苏某某、任某某涉嫌赌博罪于2019年10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9年11月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贾某某从2016年以来,在被告人杨某乙(已判刑)等人聚众赌博时非法高利放贷,暴力讨债,操纵被告人苏某某、任某某聚众赌博,并且因为赌博利益之争,与被告人曾某某(已另案起诉)结下仇怨,纠集被告人杨某甲、张某甲、段某某等人与曾某某等人持械互殴,打斗,为害一方,在朔城区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系恶势力犯罪。

开设赌场罪

2019年6月13日,朔州市公安局朔城分局收到忻州市河曲县公安局5.26专案移交证据材料,证明被告人贾某某在河曲县公安局侦办的杨某乙等人开设赌场案中有发放高利贷,向参赌人员提供赌资的行为:

1、2016年秋季,杨某乙(已判刑)在朔州市朔城区沙塄河乡东官井村对面的树林中搭账蓬组织赌博二十多天,并抽头渔利,在此期间,每次三、四十人参赌,杨某乙雇佣鲁某某卖香烟,闫某某(已判刑)抽头,常某某(已判刑)记账,张某乙(已判刑)监督抽头,张某丙(已判刑)管理望风,记总账,给部分雇佣人员发工资,句某某、鲁某某、靳某某(均已判刑)等人望风,句某某还负责接送参赌人员;高某某、赵某某(均已判刑)为赌场提供食品,由杨某乙和“庄家”付款,杨某乙、陈某某(已判刑)、田某甲、田某乙(二人在逃)、王某某(已判刑)、卢某某(已判刑)和被告人贾某某等人非法向参赌人员放款,杨某乙挣十八万左右。

2、2016年冬季,杨某乙在朔州市朔城区沙塄河乡东官井村对面的树林中搭账蓬组织赌博,后因天气转凉转到一半村的民房内,组织赌博约一个月,并抽头渔利,每次二十多人参赌,在此期间,杨某乙雇佣张某丙、句某某、张某乙、鲁某某、常某某、闫某某、靳某某、刘某某(已判刑)为赌场提供帮助,其中,张某丙管理望风、记总账、给部分雇佣人员发工资,鲁某某、靳某某、刘某某望风,句某某望风、开车接送参赌人员,闫某某抽头,张某乙监督抽头并替杨某乙索要赌债,常某某记账,鲁某某卖烟,高某某、陈某某、赵某某提供食品,由杨某乙和“庄家”付款,李某某、陈某某、卢某某、王某某、田某甲、田某乙、赵某某、吴某某和被告人贾某某等人在赌场上非法向参赌人员放款。

3、2017年初秋,杨某乙在朔州市朔城区下团堡乡的几处民房,组织赌博十天左右,每次二十多人参赌,并抽头渔利,在此期间,杨某乙雇佣张某丙管理望风,记总账,鲁某某、李某某等人望风,张某乙记账,鲁某某卖香烟,闫某某抽头,句某某望风、开车接送参赌人员,李某某、洪某某、陈某某、田某甲与被告人贾某某非法向参赌人员放款,赵某某提供食品,由杨某乙和“庄家”付款。

4、2017年深秋,杨某乙在朔州市朔城区下团堡乡的几处民房组织赌博约十五天,并抽头渔利,赌博开始约一个星期后,杨某乙拉拢李某某、贾某某、温某某(已立案,未归案)等人为赌场提供帮助,所获利润四股半分成,杨某乙占一股半,李某某,贾某某,温某某各占一股;杨某乙雇佣张某丙负责望风,记总账,鲁某某卖香烟,闫某某抽头,山阴县“小辉”监督抽头,张某乙记总放款账,句某某望风、接送参赌人员,高某某、赵某某、陈某某为赌场提供食品,由杨某乙和“庄家”付款,杨某乙、田某乙、田某丙、李某某、赵某某和被告人贾某某等人非法向参赌人员放款,这场赌博中,杨某乙通过组织赌博获利约十四万元。

5、2018年3月8日至4月19日期间,杨某乙在朔州市右玉县吐儿水村、增子坊煤矿附近空地搭账蓬组织赌博约三十八天,并抽头渔利,在此期间,杨某乙雇佣闫某某、句某某、张某乙、董某某(已判刑),龚某某(已判刑)、张某丙、降某某(已判刑)、李某某(未归案)为赌场提供帮助,雇佣人员工资一部分由杨某乙直接发放,另一部分由杨某乙雇佣李某某负责选择赌博地点、雇佣、管理望风人员,搭拆账蓬,雇佣、管理接送参赌人员车辆以及给雇佣人员发工资等事宜,组织赌博期间,句某某开车接送杨策、去杨某乙家里取钱、替杨某乙打借款利息,接应望风,闫某某负责抽头,张某乙拿款、记账,张某某换零钱,照注,给参赌人员带路,王某某与被告人贾某某等人非法向参赌人员放款。杨某乙每天获利至少一万元。

6、2018年5月8日至6月17日期间,杨某乙在朔州市右玉县与平鲁区交界处的山里,多次搭账蓬组织赌博约三十八天,并抽头渔利,在此期间,平均每天四十多人参赌,杨某乙雇佣安某某、闫某某(因外出,后去)、句某某、张某乙、董某某、王某某、龚某某、张某丙、降某某、徐某某、赵某某、李某某(已判刑)为赌场提供帮助,雇佣人员工资一部分由杨某乙直接发放,另一部分由安某某(已判刑)发放并雇佣为赌场外围各个环节提供帮助人员雇佣及工资发放,安某某又雇佣李某某和其选择赌博地点,管理搭拆账蓬、望风,为参赌人员带路,杨某某、王某某、任某某(三人均已判刑)为赌场拉运搭账蓬用具、赌具,句某某开车接送杨策、去杨某乙家里取钱、替杨某乙打借款利息,接应望风,闫某某负责抽头,张某乙拿款、记账,张某丙换零钱、照注,徐某某(已判刑)代替杨某乙参赌,输赢均归杨某乙,李某某放款、照注,洪某某给李某某开车,帮助李某某放款,降某某照注、给参赌人员带路,王某某与被告人贾某某等人非法向参赌人员放款。

2018年6月18日凌晨,5.26专案收网,当场抓获54人,刑事拘留16人,行政拘留37人,当场清点涉案资金133790元。

赌博罪:

1、2019年3月份,被告人苏某某在朔城区南关卫东干果店对面巷内二花家中、东兴街王某某家中以推牌九的方式组织赌博十余次,每次参赌人员有二十余人,放哨的有“文平”并纠集孟某某(未归案)、赵某某(未归案)参赌,被告人贾某某在赌场上放高利贷、卖烟,提供赌资,苏某某获利两万余元,孟某某有赢、有输、赵某某因为欠苏某某的赌债,将赢的钱都还了苏某某的赌债。

2、2019年4月份下旬,被告人苏某某、任某某在朔城区小白坡村、东富院村、朔城区西环路与民福西街交叉口加油站后煤厂院内、新安庄村以推牌九的方式与孟某某、赵某某等人聚众赌博,赵某某因欠苏某某赌债,便让赵某某一起组织赌博,每次持续时间约三个小时,每场大约有二十人左右参赌,在上述期间,赵某某以先后欠苏某某16万元非法高利赌债后,便逃跑,被告人苏某某、贾某某以辱骂、威胁、电话恐吓的方式向赵某某索要赌债,并称要到家里住,被告人苏某某还带任某某到赵某某家中以威胁方式索要赌债。

3、2019年4月底至5月初,被告人任某某因在前期聚众赌博时输了20余万元,便与被告人苏某某一起当胡长,组织赌博,任某某负责放底,苏某某负责抽钱,“杨二”负责给找地方,找好地方给“文平”打电话,“文平”开着自己的银灰色捷达车把赌博工具拉到赌场、布置好,被告人苏某某、任某某联系参赌人员,“棒棒车”负责接送,共在新安庄村、东富院村,栋梁市场西侧院内,小白坡村等地组织赌博七、八场,赌局结束后,被告人苏某某与任某某将抽到的钱五五分成。

在上述聚众赌博期间,被告人贾某某以“出九还十”向被告人苏某某高利放贷,苏某某再将款放给其它参赌人员,被告人贾某某以此获利并操纵赌博,被告人苏某某等人累计共从中抽红牟利50余万元;被告人任某某在苏某某组织的赌场内输掉人民币28万元,后以银行转账的方式还了贾某某98399元,之后又将郎逸车卖掉还还欠下的高利贷。赵某某输掉人民币18.6万元,孟某某向贾某某借高利贷6.9万余元,输掉人民币约3万元。

寻衅滋事罪

1、2016年被告人杨某某向刘某某借钱两万多元,一直未能归还,2017年夏刘某某催其归还借款,杨某某先归还一万元,由于无力归还剩余借款,杨某某便称贷款还刘某某剩余欠款,二人便前往朔城区开发南路天翼手机店贷款分期购买“8848”手机一部,后将手机抵押贷款一万余元,并立即归还刘某某;由于杨某某从未归还贷款,贷款公司便派人前往其家中催债,杨某某对此不满,被告人杨某某与被告人贾某某,驾驶贾某某车牌号晋F7****白色奔驰轿车前往朔州市开发区中元宝坻寻找办理贷款业务员郭某某,被告人杨某某、贾某某二人对郭某某进行殴打,正在办理业务的客户见状准备拉架,被告人贾某某便返回车中拿出匕首,随后郭某某及客户受到恐吓后离开现场。

2、2017年6月底左右的一天傍晚,梁某某(未归案)因欠被告人曾某某(另案处理)赌债受到曾某某的殴打,梁某某对此气愤不已,便通过朋友刘某某的关系让被告人贾某某为其出头,和被告人曾某某等人约架,被告人贾某某纠集被告人张某甲、杨某某、段某某、犯罪嫌疑人张某丁(在逃)等二十余人和梁某某去往朔城区北邢家河桥附近,被告人曾某某纠集其手下张某戊、李某某、白某某、朱某某、王某某等人也去往该处,双方见面时均手持劈斧,钢管、镐柄等器械,被告人贾某某手持关公刀走在前边开始对张某丁进行砍打,被告人朱某某出面对被告人贾某某说合制止,被告人曾某某等人全部提前离开,未发生大规模的持械斗殴,事后梁某某付给被告人贾某某5000元的酬劳。

3、2017年6月份左右,被害人赵某某陆续在杨某乙、宋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开设赌场内参赌,期间欠下被告人贾某某四十余万元的高利贷赌债,赵某某陆续还款尚欠十五万元,被告人贾某某带领杨某某、张某甲多次殴打、恐吓、威胁、非法拘禁赵某某,到赵某某的住处骚扰,索要赌债。被害人赵某某被迫以家和苑一处房屋作抵押向卢某某(被河曲法院判刑)借款25万元,还了被告人贾某某赌债。

4、2017年夏,被告人贾某某、张某甲、段某某、杨某某四人前往郝某某位于上地嘉园的家中吸食毒品忽悠悠,吸食后张某甲、段某某、杨某某三人驾驶郝某某红色QQ车在东易大酒店附近碰到了犯罪嫌疑人曾某某、李某乙、李某甲三人,被告人张某甲手持砍刀,段某某、杨某某手持镐柄对曾某某三人进行殴打,后曾某某等三人欲取械互殴,张某甲、段某某、杨某某等三人见状离开。曾某某因手部受伤,前往朔州市人民医院包扎输液,苑某某、高某某、王某某、李某甲、蒯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陪同,曾某某与、苑某某联系被告人贾某某约架,被告人贾某某便与被告人张某甲、杨某某、张某己等人驾驶其晋F7****白色奔驰轿车手持砍刀,继续前往朔州市人民医院寻找追砍曾某某,曾某某见状将输液瓶扔向贾某某逃跑,被告人杨某某将高某某左肩扎伤,后众人离开,案发后,被告人曾某某向朔州市公安局北城派出所报案。

5、2017年12月中旬的一天,张某庚在通过手机快手APP直播过程中,与被告人赵某某发生口角,与赵某某同在朔城区祥和公寓住宿的被告人贾某某、张某甲与赵某某及郝某某(批捕在逃)四人持砍刀等工具,由被告人赵某某驾车赶往张某更位于恒基公寓的门市,被告人张某甲持砍刀砍伤张某更,赵某某从柜台拿起红酒向张某庚扔去,被张某庚躲开,被告人贾某某、张某甲、赵某某、郝某某等四人对张某更辱骂,殴打并对店铺进行打砸后离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 3.证人证言; 4.被害人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7.勘验、辨认等笔录;8.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公,应当以寻衅滋事罪、开设赌场罪、赌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段某某、杨某某、赵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寻衅滋事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苏某某、任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赌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文业

2019年11月18

附:1.被告人现羁押于朔城区公安分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8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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