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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贾某甲、张某甲抢劫案)_四子王旗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四子王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四检一部刑诉〔2020〕42号 

被告人贾某甲,男,197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证号码1526321971********,汉族,文盲,无业,户籍在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察哈尔右翼后旗****村,住四子王旗**镇**巷附近平房。2011年因盗窃罪被四子王旗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20年3月31日因涉嫌抢劫罪被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四子王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经本院批准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甲,男,197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证号码1325241977********,汉族,文盲,**宾馆看门人员,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张家口市尚义县**镇**堡**自然村**户,住四子王旗**镇**宾馆。2020年3月31日因涉嫌抢劫罪被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四子王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四子王旗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12日经本院批准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四子王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贾某甲、张某甲涉嫌抢劫罪,于2020年6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7月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害人贾某乙于2020年3月29日晚来到**镇**商场东门南路西**副食门市部买酒喝,当时**副食门市部里被告人贾某甲、被告人张某甲、**副食门市部老板张某乙及其妻子梁某某、还有一位姓郭的男子在场,在被害人贾某乙买酒喝的过程中,被告人贾某甲看见被害人贾某乙将买酒剩余的钱放在右裤兜里,被害人贾某乙于2020年3月29日21时56分从**副食门市部内醉酒状态下出来走到**旅店巷口并坐在巷口的台阶上,姓郭男子、被告人贾某甲和被告人张某甲三人相跟上于2020年3月29日22时43分48秒离开**副食门市部向北离去,被告人贾某甲、 张某甲离开**副食门市部后就回到被告人张某甲看门的**镇**宾馆,二人回到宾馆后从窗户看见被害人贾某乙还在**旅店巷口原地坐着,并合谋对贾某乙实施抢劫,2020年3月29日23时50分41秒被告人贾某甲、张某甲从兴盛宾馆出来由北向南向受害人贾某乙走去,被告人贾某甲讲“戴口罩,戴口罩,把口罩戴上”,二人均戴上口罩后径直走向坐在**旅店巷口的被害人贾某乙,被告人贾某甲将被害人贾某乙按倒在地上,被告人张某甲就在三四步的附近看着,后被告人贾某甲将被害人贾某乙右裤兜里的现金抢走,后二人离开作案现场回到各自居住的地方,第二天上午被告人张某甲联系上被告人贾某甲,二人将抢到的钱用于买酒喝和吃饭上。

被告人贾某甲、张某甲事先通谋抢劫被害人贾某乙钱财,二犯罪嫌疑人属于共同犯罪。在抢劫过程中被告人贾某乙实施了抢劫行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张某甲虽然没有实施抢劫行为,但事前共谋,被告人贾某甲实施抢劫时,其就在旁边看着,张某甲的行为对被告人贾某甲实施抢劫提供了心理上的帮助,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水果蔬菜批发店门口监控录像,证实了被告人贾某甲、张某甲抢劫贾某乙的事实经过。

2.被害人贾某乙的陈述,证实其被抢劫的时间、地点、过程等事实。

3.证人张某乙、梁某某的证言、二证人对被告人贾某甲、张某甲的辨认笔录,以及二证人对案发现场的辨认笔录,证实2020年3月29日晚上对贾某乙实施抢劫的人是被告人贾某甲和被告人张某甲,以及被告人贾某甲、张某甲实施抢劫的地点。

4.四子王旗公安局出具的《扣押清单》及扣押物品照片,证实被告人贾某甲、张某甲实施抢劫时所穿衣物。

5.四子王旗公安局出具受伤人伤情照片,证实了被害人贾某乙左手手腕有擦伤状伤口。

6.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李某某于2020年3月29日下午在四子王旗**镇**十字路口附近手机店里给了贾某乙500元现金,在交付现金时贾某乙是清醒状态。

7.证人于某某的证言、对被告人贾某甲、张某甲的辨认笔录,以及微信转账截图,证实被告人贾某甲与张某甲2020年3月30日14时买炸鸡分别用微信和现金支付的事实。

8.四子王旗公安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证实了该案的案发经过及被告人贾某甲、张某甲系被抓获归案。

9.四子王旗公安局出具的被告人基本信息情况表及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贾某甲、张某甲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10.四子王旗人民法院出具的(2011)四刑初字第19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贾某甲的前科情况。

11.被告人贾某甲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12.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实了被告人贾某甲对贾某乙实施抢劫行为,并使用了暴力的事实。被告人张某甲拒不承认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贾某甲对基本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被告人张某甲拒不承认其与被告人贾某甲有共谋行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甲、张某甲共谋,乘人醉酒防卫能力弱,暴力劫取他人财物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其中,被告人贾某甲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系主犯。被告人张某甲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贾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贾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贾某甲有期徒刑3年,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子王旗人民法院 

检察官:任勇智

检察官助理:赵春燕

2020年8月31日 

附件:

1.被告人贾某甲、张某甲现羁押于四子王旗看守所。

2.案卷材料3册,光盘9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起诉书1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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