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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贾某某骗取贷款案)_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青检二部刑诉〔2020〕3号

被告人某某,男,1980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0222198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固阳县****村**号,捕前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东河区**工地宿舍。因涉嫌骗取贷款罪,于2019年9月19日被包头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24日经我院批准,于同日被包头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包头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贾某某涉嫌骗取贷款罪,于2019年12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王某某(另案处理)找到贾某某,想以贾某某的名义从**银行申请贷款,贾某某表示同意。2014年7月,被告人贾某某以自己名义从**银行包头分行**支行申请贷款,并向银行提供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等资料,2014 年8 月21 日,被告人贾某某在**银行包头分行**支行办理贷款业务,并签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合同》,**银行包头分行**支行为贾某某发放贷款30 万元整。之后,贾某某将30万元贷款交给王某某使用,王某某将所贷款项归还个人欠款。后在银行的催收下,王某某共归还8期贷款利息后下落不明。2015 年8 月贷款到期后银行多次催收贾某某,贾某某也未归还贷款。**银行包头分行**支行在催收过程中发现贾某某申请贷款时所提供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等资料均系伪造。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照片复印件;

2、书证:常住人口信息表,发案、立案、破案时间,抓捕经过说明,无犯罪前科说明,在逃人员登记表,申请表,销售合同书,租赁合同,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借款申请人及家庭成员收入证明,调查报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支行逾期贷款催收记录,**银行零售贷款催收通知书,对公活期账户明细,房屋权属信息表,情况说明,关于借款人贾某某欠款说明;

3、证人证言:证人闫某某、何某某、王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陈述:被害单位的报案及员工肖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贾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伙同他人向**银行申请贷款时,使用虚假的材料骗取银行贷款30万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骗取贷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贾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第三款之规定,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贾某某处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余业云

2020年2月4日

附:

1.被告人贾某某现羁押在青山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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