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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贾某某骗取贷款案)_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嘉城检公诉刑诉〔2019〕259号

被告单位甘肃**循环经济利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200670817****,单位地址嘉峪关市**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贾某某

诉讼代表人孙某某,女,1970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1503021970********系**公司股东,联系方式1889360****

被告人贾某某,男,1967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03021967********,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案发前系**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常州市****花园****单元**室,现住嘉峪关市**号楼**单元**。因涉嫌骗取贷款罪,于2018年11月29日被嘉峪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3月11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嘉峪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贾某某涉嫌骗取贷款罪,于2019年3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单位和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426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同年523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7月5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同年8月5日补查重报;其间,本院于同年4月12日、6月24日、9月6日各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贾某某于2008年成立嘉峪关市**矿业有限公司(后更名为**公司),后因扩大经营进行技术改造导致公司资金周转困难,为弥补资金缺口被告人贾某某于2011年至2018年相继注册、购买关联公司嘉峪关**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嘉峪关**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嘉峪关**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嘉峪关**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嘉峪关**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甘肃**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嘉峪关市**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由其公司员工及朋友担任公司法人,并通过**公司与上述七家公司产生贸易为背景向银行骗取贷款。2017年6月15日,**公司停产后,被告人贾某某继续通过以上八家公司向甘肃银行嘉峪关分行、建设银行嘉峪关分行以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酒泉分行提交虚假财务报表和供销合同的方式,向银行骗取贷款合计人民币24741万元。截止案发,尚有本金人民币23571.66万元,利息人民币3932.55万元逾期未清偿,具体事实如下:

一、2016年12月至2017年1月,被告人贾某某以**公司的名义向甘肃银行嘉峪关分行骗取贷款人民币2200万元,后逾期未偿还,截止案发,尚有本金人民币2200万元,利息人民币258.13万元未清偿;2017年6月至12月,向建设银行嘉峪关分行骗取银行贷款人民币850万元,后逾期未偿还,截止案发,尚有本金人民币842.09万元,利息人民币258.87万元未清偿。

二、2016年12月至2018年9月,被告人贾某某以**公司的名义,向甘肃银行嘉峪关分行骗取贷款人民币2000万元,后逾期未偿还,截止案发,尚有本金人民币1997.69万元,利息人民币225.78万元未清偿。

三、2017年6月至2018年9月,被告人贾某某以**公司的名义,向甘肃银行嘉峪关分行骗取贷款人民币2400万元,后逾期未偿还,截止案发,尚有本金人民币2399.84万元,利息人民币331.43万元未清偿。

四、2017年7月至2018年4月,被告人贾某某以**公司的名义,向甘肃银行嘉峪关分行骗取贷款人民币1800万元,截止案发,尚有本金人民币1798.59万元,利息人民币261.43万元未清偿;2018年6月,向上海浦东发展银行酒泉分行骗取贷款人民币100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8年6月至2020年6月。

五、2017年9月,被告人贾某某以**公司的名义向甘肃银行嘉峪关分行骗取贷款人民币2500万元,后逾期未偿还,截止案发,尚有本金人民币2500万元,利息人民币251.26万元未清偿;2015年8月至12月,向建设银行嘉峪关分行骗取银行贷款人民币2500万元,后逾期未偿还,截止案发,尚有本金人民币2342.47万元,利息人民币1519.11万元未清偿。

六、2017年12月至2018年6月,被告人贾某某以**公司的名义,向甘肃银行嘉峪关分行骗取贷款人民币2000万元,后逾期未偿还,截止案发,尚有本金人民币2000万元,利息人民币124.93万元未清偿。

七、2018年3月至4月,被告人贾某某以**公司的名义,向甘肃银行嘉峪关分行骗取贷款人民币2500万元,后逾期未偿还,截止案发,尚有本金人民币2500万元,利息人民币204.72万元未清偿。

八、2018年6月,**公司向甘肃银行嘉峪关分行骗取贷款人民币4991万元,后逾期未偿还,截止案发,尚有本金人民币4991万元,利息人民币496.89万元未清偿。

综上,被告单位**公司共骗取银行贷款人民币4991万元,造成银行损失人民币5487.89万元,其中本金人民币4991万元,利息人民币496.89万元;被告人贾某某共骗取银行贷款人民币24741万元,造成银行损失人民币27504.21万元,其中本金人民币23571.66万元,利息人民币3932.55万元。

2018年9月26日,被告人贾某某经公安人员电话传唤后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到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徐某某、王某某等17人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贾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公司及被告人贾某某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贷款,给银行造成特别重大损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骗取贷款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贾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云基

2019920

附:

1.被告人贾某某现取保候审在本市,电话号码1383018****;2.案卷材料和证据24册,材料80页,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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