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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贾某某非法行医案)_常熟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常熟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常检一部刑诉〔2020〕307号

被告人贾某某,男性,195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7241956********,汉族,高中文化,个体从事牙科诊疗,现住常熟市**街道**街**(户籍所在地为浙江省东阳市**街道**村**号)。被告人贾某某曾因非法行医,先后于2007年6月27日、2009年8月20日两次被常熟市卫生局处责令停止执业活动和罚款3000 元的行政处罚。被告人贾某某因涉嫌非法行医罪,于2019年1月23日经常熟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1月3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贾某某涉嫌非法行医罪,于2020年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贾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7 年以来,被告人贾某某在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医师资格证书》和《医师执业证书》的情况下,先后在常熟市**街道**新村**区**幢和**街道**号开设牙科诊所进行非法诊疗活动,并因非法行医先后于2007年6月27日、2009年8月20日两次被常熟市卫生局均处以责令停止执业活动和罚款3000 元的行政处罚。但被告人贾某某仍继续实施非法行医行为。2019年1月22日下午,被告人贾某某在常熟市**街道**号进行非法诊疗活动时,被常熟市人民政府琴川街道办事处综合执法局工作人员当场查获。

被告人贾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现场查获的牙科诊疗器械、用品等(均系照片);

2.书证:户籍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租赁协议等;

3.证人石某某、何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贾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常熟市人民政府琴川街道办事处综合执法局制作的综合执法现场检查笔录及照片、常熟市公安局制作的搜查笔录;

5.常熟市人民政府琴川街道办事处综合执法局提供的现场执法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未取得医师执业资格非法行医,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行医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贾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贾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常熟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樊力

                                 2020年3月12日 

附:

1.被告人贾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1份随案移送;

4.常熟市人民政府琴川街道办事处综合执法局提供的现场执法录像光盘一份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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