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天检诉刑诉〔2020〕343号
被告人贾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1031979********,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原长沙市天心区第四、**会代表,系长沙**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出生地湖南省益阳市,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路**段**号**室,现住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公寓**室,无前科劣迹。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9月12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刑事拘留;经长沙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0月17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逮捕;因被告人贾某某身患******,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于2019年11月21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贾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1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了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了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的有关规定,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其间,本院于2019年12月17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2月20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4月3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5月3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2月5日、2020年3月21日分别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1年5月4日,被告人贾某某成立长沙**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化公司”),担任公司法人代表、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公司注册地址为本市芙蓉区**大道**号**房(后变更为本市天心区**路**号**城**栋**房),公司经营范围包括文化活动的组织策划;设计、制作、代理、发布国内各类广告;企业形象设计;网站设计、开发;网络技术服务(涉及行政许可的凭许可证经营)。
2017年2月,中**智能数字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亚公司”)实际控制人吴某某至本市找被告人贾某某商议,希望借助贾某某负责的长沙**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务公司”)的第三方支付牌照进行中亚公司的交易结算(第三方支付服务)。因当时星联商务公司已被中国人民银行长沙分行叫停第三方支付业务,被告人贾某某提议可以先用其**文化公司(即以**文化公司的名义)和长沙**实业有限公司进行中亚公司的交易结算,待星联商务公司第三方支付牌照续牌后再由星联商务公司办理,吴某某表示同意。之后,中亚公司每天定时将当天客户申请提现的资金明细表(即清算清单)发送至星联文化公司,并将对应的资金支付至**文化公司账户。接着,星联文化公司按照中亚公司提供的资金明细表(即清算清单)进行清算,之后以**文化公司名义向中国银联与上海银联发送代付指令,并将收取的中亚公司的资金转到**文化公司在中国银联相应的备付金账户;最后**文化公司的代付指令,将资金按照中亚公司提供的资金明细表(即清算清单)支付至中亚公司客户的银行卡。
经中国人民银行长沙中心支行认定,**文化公司未取得支付业务许可证,**文化公司在未取得人民银行颁发的《支付业务许可证》情况下,依托互联网在数字虚拟资产交易平台运营商及其客户之间提供转移货币资金服务,属于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
经审计,2017年4月至8月,星联文化公司帮中亚公司代付总金额为人民币3497614578.77元,中亚公司支付给星联文化公司手续费人民币3762024.86元。星联文化公司收到该3762024.86元手续费后被银联扣除1047300万手续费,其中2201553.68元于2019年8月21日被公安机关冻结,剩余部分资金用于返还之前星联商务公司为上市向员工众筹。
2019年7月11日,中国人民银行长沙中心支行出具《关于长沙**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等2家公司支付结算业务资质有关情况的复函》,证实长沙**文化传播有限公司、长沙**实业有限公司均未获得人民银行颁发的《支付业务许可证》,不具备从事支付结算业务相关资质。
2019年9月11日,被告人贾某某接公安民警电话通知后归案,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
2019年9月29日,长沙市第一医院出具《医学鉴定书》,证明被告人贾某某左鼻腔嗅神经母细胞瘤手术及化放疗后局部复发及甲状腺转移待删,符合“保外就医严重疾病范围”第十四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内资企业登记资料、人事任命决定、关于中亚智能公司转让星联公司0174账户资金去向说明、关于上海银联、湖南银联收取手续费说明、协助冻结财产通知书回执、医学鉴定书、长沙市天心区第**会常务委员会公告、人大代表证、常住人口信息;2.证人证言:证人何某某、李某某、喻某某、范某某、金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贾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关于长沙**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企业支付资质和行为认定的函、关于长沙**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等2家公司支付结算资质有关情况的复函、司法鉴定意见书、医学鉴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违反国家规定,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扰乱市场秩序,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的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因其具有以下量刑情节:
1、被告人贾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若其在法庭审理期间亦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认定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2、被告人贾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且签字具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对被告人贾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在有期徒刑九年以下予以量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何维
2020年5月14日
附:1.被告人贾某某现在居住地候审,联系电话:1867005****;
2.侦查案卷3册、证据材料36页,光盘5张;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_;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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