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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贾某某非法捕捞水产品案)_湖北省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襄高新检一部刑诉〔2020〕273号

被告人贾某某,男性,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6831990********,汉族,小学,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枣阳市**镇**村**组,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7月20日被高新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因疫情管控,暂未执行羁押。2020年7月28日,本院以无社会危险性,无逮捕必要不批准逮捕犯罪嫌疑人贾某某,同年7月29日高新公安分局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襄阳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贾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9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贾某某于2020年7月9日07时许,在汉江禁渔期内,到襄阳市高新区米庄镇桐树店清河河堤处,使用地笼网等国家禁用的工具,共捕渔获345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清单、物证照片及实物、抓获经过、襄阳市人民政府禁渔通告;2、证人尹某某、朱某某等证言;3、被告人贾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讯问视频及执法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在汉江禁渔区、禁渔期内,采用国家禁止的工具进行捕鱼,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贾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单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高俊伟

2020年9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贾某某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500275****;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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