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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贾某某非法拘禁案)_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普检一部刑诉〔2020〕187号

被告人贾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9171972********,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在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村**组**号。2006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8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9年12月21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1月23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贾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贾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3月31日13时许,王某甲、张某甲(均已判决)因怀疑被害人刘某某、李某某将忠春门诊部口腔科室转让后制造事端致其经营亏损,遂纠集被告人贾某某等人至本市闵行区**路黎明花园小区,截获被害人刘某某、李某某后将其带至普陀区工业园区篮球场旁,向二名被害人索要转让费、损失赔偿费等共计人民币23万元,二名被害人遭扒衣殴打后,同意联系家属支付钱款。后被告人贾某某伙同王某某等人将二名被害人拘禁于本市中江路汉庭旅馆,继续逼迫二名被害人联系家属筹钱。当晚23时许,被告人贾某某、王某甲等人带刘某某至**路**路路口与刘某某家属见面,被告人贾某某趁隙逃逸,被害人刘某某、李某某被公安机关解救。经鉴定,被害人刘某某、李某某的伤势均构成轻微伤。

2019年12月21日,被告人贾某某在乘车回沪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李某某、刘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明2014年3月31日,其被被告人贾某某伙同多人截获带至普陀区某某篮球场及汉庭旅馆等处,并被扒衣、拳打脚踢逼迫其向家属筹钱的事实。

2.已判决的同案被告人的供述、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明2014年3月31日,其伙同被告人贾某某截获李某某,并带其至汉庭旅馆等处,对被害人实施暴力逼迫其向家属筹钱的事实。

3.证人王某某、肖某某、占某甲、占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明2014年3月31日,被告人贾某某伙同他人截获李某某等,并带被害人至汉庭旅馆等处,对被害人实施暴力逼迫其向家属筹钱的事实。

4.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明2019年12月21日,被告人贾某某在乘车回沪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事实。

5.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及上海华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鉴定人李某某、刘某某的伤势均构成轻微伤的事实。

6.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明公安机关从张某某、王某某处扣押人民币400元、黑色诺基亚手机一部,已发还给李某某的事实。

7.上海汉庭旅馆某某店提供的开房记录若干,证明王某甲于2014年3月31日17时39分登记入住8302房间的事实。

8.犯罪现场照片若干,证明本案的犯罪现场的情况。

9.户籍资料及刑事判决书若干,证明被告人贾某某的身份及前科情况。

10.工作情况若干,证明本案的案发经过及被告人贾某某的到案情况。

11.被告人贾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明其于2014年3月31日13时许,其非法剥夺被害人李某某、刘某某人身自由,并向其索要钱财,过程中对二名被害人使用暴力致其均构成轻微伤的事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伙同他人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并殴打两名被害人,致二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刑事责任,并从重处罚。被告人贾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贾某某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贾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金灿

2020年4月2日

附:

1.被告人贾某某现被羁押于上海市普陀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八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5.法律援助律师电话1381661****。

6.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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