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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贾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_河北省献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献县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献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献检一部刑诉〔2020〕58号 

  被告人贾某某,男,1979年****日出生,民身份号码1329241979********,汉族,高中文化,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献县******号,住本村。因犯窝藏罪于2017年9月22日被献县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处理;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19年9月21日被献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01日被献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献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贾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19年11月2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二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3年6月17日,夏某某(已判决)、宋某甲(已判决)夫妻二人注册成立献县**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夏某某任法人代表、宋某甲任监事公司成立后即以高额利息为诱饵,通过口口相传、媒体宣传、组织活动等多种方式,从事高息揽储业务,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后将吸收的资金用于向企业或个人放贷,获得利润。被告人贾某某与夏某某系亲戚关系,在明知**公司经营范围的情况下,仍以其名义办理三张银行卡、POS机用于公司的经营,并以其个人名义为公司签署借款和出借合同,其中借款合同涉及金额800万,出借合同涉及金额7000万左右。此外,2016年7月份,其使用的张某某(贾某某母亲)银行卡收入十万元钱,其中五万元与**公司有密切关联。2016年11月下旬,贾某某在明知夏某某、宋某甲被通缉的情况下,应二人要求替其保管四万现金和上述银行卡,并将电视机等生活用品送到沧州夏某某、宋某甲租住的沧州**小区,为其藏匿提供生活便利。2019年9月21日,贾某某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借款合同、出借合同、银行卡转账记录、交易明细等书证;

2.证人陈某某、马某某、杨某某、宋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贾某某及同案犯夏某某、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视频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培培

2020年4月26日 

附:

    1.被告人贾某某现羁押于献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4.光盘两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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