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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贾某某非法占用农用地案)_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人民检察院

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达检公诉刑诉〔2020〕53号 

被告人贾某某,男,1965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6331965********,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内蒙古包头市达茂联合旗西河乡****号。被告人贾某某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2020年4月13日达茂联合旗森林公安局依法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达茂联合旗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贾某某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20年4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从2006年至2019年期间,被告人贾某某在没有办理征占用林地手续的情况下,采取逐年套耕的方式,非法占用在达茂联合旗西河乡万盛龙村北约2公里处退耕还林地(防护林)17.4亩,在林地上种植农作物,造成林地大量毁坏。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1)举报材料、关于核实白某信访事项的通知、受案登记表,证实案件来源;

(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贾某某的自然情况;

(3)无犯罪记录证明,证实被告人贾某某无犯罪前科的事实;

(4)抓捕经过,证实被告人贾某某被口头传唤到案的事实;

(5)出警经过,证实案件办理情况;

(6)达茂联合旗林业和草原局出具的“关于对白某某举报西河乡前河村万盛龙村民贾某某2018年开垦林地案件未完全恢复林地原状的鉴定说明”及达茂联合旗林业局出具的“关于西河乡万盛龙村民贾某某开垦林地事件鉴定证明”,证实被告人贾某某非法占用林地造成防护林地大量毁坏的事实;

(7)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证、一般缴款书,证实被告人贾某某在未办理征占用林地审批手续的情况下擅自改变林地用途,于2018年8月24日被达茂联合旗林业局行政处罚的事实;

(8)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证实达茂联合旗林业和草原局于2020年4月2日因被告人贾某某非法占用林地,向其出具了责令非法行为通知书要求其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的事实;

(9)达茂联合旗西河乡前河行政村退耕还林工程小班位置图、小班测绘记录表、2003年退耕还林(草)投资概算及花名表,证实达茂联合旗西河乡前河行政村退耕还林工程小班位置;

(10)董某某绘制的2003年还林地位置示意图,证实被告人贾某某非法占用林地为2003年万盛龙村退耕还林地的事实。

2.证人证言

(1)证人白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贾某某非法占用林地的事实;

(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万盛龙村的退耕还林地由董某某于2003年耕种,贾某某非法占用的林地在2003年万盛龙村退耕还林地的范围内的事实;

(3)证人董某某的证言,证实2003年万盛龙村退耕还林地的柠条由董某某种植,种植在了贾某某耕地的东面和南面,种植面积大约200多亩。

3.被告人贾某某的供述材料,证实被告人贾某某采取逐年套耕的方式非法开垦林地种植农作物的事实。

4.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贾某某非法占用林地的具体位置及面积。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违反森林法等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林地,改变被占用林地用途,造成林地大量毁坏,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贾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白三虎

2020年5月19日 

附:

   1.被告人贾某某现被依法取保候审,取保候审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西河乡**村**号。联系方式:15547******。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证人名单一份。

6.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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