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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贾某某非法买卖枪支、弹药案)_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2020〕650号

被告人贾某某,男, 1984年****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25251984********,汉族,初中文化, 个体,户籍所在地山东省聊城市********号,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室。被告人贾某某因涉嫌非法买卖枪支罪,于2020年9 月25日被扬州市公安局生态科技新城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2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扬州市公安局生态科技新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贾某某涉嫌非法买卖枪支罪,于2020年10月2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3日告知被告人贾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贾某某,听取了辩护律师江苏琼宇仁方律师事务所窦永明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贾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6、7月间,被告人贾某某在扬州市**镇**路**店以人民币7200元价格向杨某某、郑某某出售气枪2支及气枪弹2盒。案发后,公安机关从杨某某、郑某某处依法扣押气枪2支、气枪弹共计590发。经鉴定,涉案气枪均为自制预充气式气枪,属非军用枪支,对人体具有致伤力;送检的疑似弹药590发系5.5mm气枪弹。

案发后,被告人贾某某主动归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物证:物证照片;

2. 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等书证;

3. 证人杨某某、郑某某的证言;

4. 被告人贾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 扬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鉴定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非法买卖枪支、弹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贾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检  察  长 倪华

检察官助理 韩佳

  2020年11月20日

附:

1. 被告人贾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上海市浦东新区**镇**村**号**室;

2. 全部案卷材料;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 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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