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金融刑诉〔2019〕4091号
被告人贾某某,男,199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128281993********,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户,住河南省新蔡县**乡**村**组。被告人贾某某于2019年5月21日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6月26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贾某某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8月1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审查,本院于2019年9月27日退回补充侦查,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补充侦查终结,于2019年10月2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被告人贾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注册号为1927***、1500****、241***、2410**、793***、126****的文字、图形或文字与图形组合商标均系在我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依法注册的商标,且均在注册保护有效期内。
2018年9月至2019年3月,被告人贾某某明知是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箱包,仍由其本人或雇佣他人在本区**号A3-05、B1-24、C1-24/31店铺予以销售。2019年3月9日,公安机关在上述地点当场查获待销售的假冒上述商标的箱包共191件,其中A3-05涉及91件,B1-24店铺涉及90件,C1-24/31店铺涉及10件。经注册商标权利人鉴定,上述箱包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根据上海市浦东新区价格认定意见及侵权商品标价情况,上述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货值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437,306元,其中扣押自A3-05店铺的假冒GUCCI注册商标的手提包11件,货值金额合计169400元,单肩包20件,标价48元/件,货值金额合计960元;假冒PRADA注册商标的手提包20件,货值金额合计340000元;假冒LOUIS VUITTON注册商标的手提包40件,参照同类商品标价78元/件,货值金额合计3120元;扣押自B1-24店铺的假冒LOUIS VUITTON注册商标的手提包21件,标价78元/件,货值金额合计1638元,单肩包69件,货值金额合计793500元;扣押自C1-24/31号店铺的假冒CHANEL注册商标的单肩包4件,货值金额合计128400元;假冒GUCCI注册商标的单肩包6件,参照同类商品标价48元/件,货值金额合计288元。
2019年5月21日,被告人贾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 爱马仕(上海)商贸有限公司、开云(中国)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路易威登马利蒂(法国)公司、北京精粹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提供的商标注册证明、商标续展注册证明、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营业执照等书证,证实注册号为1927***、1500****、241***、2410**、793***、126****的文字、图形或文字与图形组合商标均系在我国主管部门依法注册的商标,且均在注册有效期内。
2. 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陆家嘴分区指挥部侦查办案队出具的关于扣押物品清点的《工作情况》,扣押物品照片,商铺租赁合同等书证,证人金某某、芦某某、陈某某、郑某某、胡某某、李某某、倪某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同案关系人吴某某的供述,证实被告人贾某某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箱包仍对外销售的事实。
3. 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鉴定聘请书,上海新诤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爱马仕(上海)商贸有限公司、开云(中国)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路易威登马利蒂(法国)公司出具的鉴定证明、价格证明,提供的代理人授权委托书、声明书、公证书,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陆家嘴分区指挥部侦查办案队出具的情况说明、工作情况,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陆家嘴分区指挥部侦查办案队价格认定协助书、价格认定标的明细表,上海市浦东新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及附页等书证,证实扣押在案的箱包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及被侵权产品的市场零售价格。
4. 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陆家嘴分区指挥部侦查办案队出具的案发经过表格、抓获经过,提供的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证实被告人贾某某的到案情况。
5. 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陆家嘴分区指挥部侦查办案队调取的全国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贾某某的身份情况。
6. 被告人贾某某对犯罪事实作了如实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贾某某对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予以销售,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贾某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贾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检 察 员: 罗造祉
2019年11月20日
附:
1.被告人贾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番号:***/******)。
2.侦查卷宗3册、补充材料10页、光盘2张。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涉案赃款赃物随案移送。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三条 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二百一十四条 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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