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兰检一部刑诉〔2020〕422号
被告人贾某某,男,198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713251989********,汉族,初中文化,山东省费县人,个体经商,住临沂市兰山区**路**号楼**单元**室。2019年11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2020年1月13日被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临沂市公安局兰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贾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月1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3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其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退回补充侦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6月至10月间,被告人贾某某、在临沂市兰山区**路**路等地,先后10次向施某某、奚某某等人贩卖甲基苯丙胺,共计5克。具体分述如下:
1、2019年6月2日,被告人贾某某与施某某微信联系后,通过李某某中转毒资600元。后被告人贾某某将0.5克甲基苯丙胺放在临沂市兰山区**路与**路交汇处**小区公寓楼一消防箱上面,李某某取到毒品后与施某某一同吸食。
2、2019年8月25日,被告人贾某某与施某某微信上联系后,通过李某某中转毒资600元。后被告人贾某某在临沂市兰山区**路**路交汇处将0.5克甲基苯丙胺交给李某某,李某某与施某某一同吸食。
3、2019年9月20日,被告人贾某某与施某某微信联系后,通过李某某中转毒资600元。后被告人贾某某将0.5克甲基苯丙胺放在临沂市兰山区**路与**路交汇处**家园门口一石头下面,李某某取到毒品后与施某某一同吸食。
4、2019年10月6日,被告人贾某某与施某某微信联系后,通过李某某中转毒资600元。后被告人贾某某将0.5克甲基苯丙胺放在临沂市兰山区**路李某某经营的**理发店门口石头下面,李某某取到毒品后与施某某一同吸食。
5、2019年10月22日,被告人贾某某与施某某微信联系后,通过李某某中转毒资1000元。后被告人贾某某将约0.5克甲基苯丙胺送至临沂市兰山区**路李某某经营的**理发店门口,李某某取到毒品后与施某某一同吸食。
6、2019年7、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贾某某收到奚某某购买毒品的微信转账款600元,将0.5克甲基苯丙胺放在临沂市兰山区**路与**路交汇处**超市门口,由奚某某自取。
7、2019年10月14日,被告人贾某某以600元的价格向蒋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0.5克。
8、2019年10月18日,被告人贾某某收到刘某某购买毒品的微信转账款600元,将0.5克甲基苯丙胺放在临沂市兰山区**路与**路交汇处东南角一小区门口,由刘某某自取。
9、2019年10月19日,被告人贾某某以600元的价格向蒋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0.5克。
10、2019年10月23日,被告人贾某某收到蒋某某购买毒品的微信转账款600元,将0.5克甲基苯丙胺放在临沂市兰山区**与**路附近的**医院门口,由蒋某某自取。
认定上述事实证据如下:
相关书证;证人李某某、奚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贾某某的供述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传平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贾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蓓蓓
2020年4月28日
附:
1.被告人贾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家中。
2.侦查卷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