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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贾某某贩卖毒品案)_韩城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韩城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韩城市院诉刑诉〔2020〕9号 

被告人某某,男,19******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5811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陕西省韩城市**镇**村**组,村民,租住韩城市**区**村。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4月26日被陕西省合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2011年11月29日刑满释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7月10日被韩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三千元,2016年9月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8月20日被韩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韩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4月,吸毒人员冯某某(已处罚)与被告人贾某某商定,由贾某某为其代买毒品,每代买一次毒品,冯某某给贾某某50元跑腿费。此后,贾某某从李某某(已判决)处为冯某某代买毒品2次共 1.2克,共收取冯某某100元跑腿费。2017年5月4日晚,贾某某携带冯某某给的200元乘坐冯某某驾驶的车辆到韩城市**镇**村李某某家为冯某某代买毒品,进入李某某家后被公安机关抓获,随身携带的200元丢失。经鉴定,贾某某从李某某处所买毒品系甲基苯丙胺。

被告人贾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

被告人贾某某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刑罚,在刑满释放后五年之内又再次实施贩卖毒品犯罪行为,属累犯、毒品再犯。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辨认指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多次代为他人购买毒品并收取好处费,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二十三条之规定依法判处。

此致

韩城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段娟阁

2020年1月16日 

附:1.被告人贾某某现羁押于韩城市看守所

2.案卷8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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