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青城阳检一部刑诉〔2020〕104号
被告人贾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2061978********,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青岛市李沧区**村**号,现住青岛市李沧区**房小区**室。2011年1月22日因吸食冰毒被青岛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5年2月5日因吸食冰毒被青岛市公安局李沧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并社区戒毒;2015年12月2日因吸食冰毒被青岛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强制隔离戒毒。2019年12月6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贾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2月2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贾某某至青岛市李沧区****小区门口,贩卖约2克冰毒给魏某某(另案处理),并收取毒资2700元。
被告人贾某某于2019年12月6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发破案经过、调取证据清单等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辨认笔录;5.电子证据、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有偿转让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志刚
2020年3月17日
附:
1、被告人贾某某现羁押于青岛市城阳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_;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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