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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贾某某贩卖毒品案)_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宣化区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宣化区院一部刑诉〔2019〕156号 

  被告人某某,男,1983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7051983********,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与住所地均为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6月9日被张家口市公安局宣化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7月11日被张家口市公安局宣化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张家口市公安局宣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9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贾某某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同意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8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贾某某在宣化区开发区**小区**号楼**单元**室内以500元的价格向安某某出售一塑料袋白色晶体(经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0.51克)。贾某某出门时被民警抓获,当场从其右侧裤兜内查获用利群烟盒装的两小袋白色晶体(经鉴定,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分别为0.31克、0.49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报告、户籍证明等书证;2、被告人贾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证人安某某、闻某某、许某某证言;4、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5、扣押物品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随案移交物品清单;6、辨认、指认笔录;7、鉴定文书;8、电子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明知是毒品而故意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贾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宣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孔令军

(院印)

2019年9月29日 

附:

    1.被告人贾某某现羁押于宣化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卷3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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