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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贾某某贩卖毒品案)(自然人犯罪案件)(公开版)_山西省五台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山西省五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五检二部刑诉〔2020〕12号

被告人贾某某,绰号“某某某的”,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2231975********,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忻州市五台县,现住五台县**镇**村**号。2019年12月7日,因吸食毒品被五台县公安局阳白派出所行政拘留十五日。该又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20日被五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3日被五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山西省五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贾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3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份,被告人贾某某向吸毒人员胡某某和刘某某出售100元“土制海洛因”。

2019年12月4日,被告人贾某某在五台县**附近向吸毒人员胡某某出售“土制海洛因”一小包。

2019年12月6日,被告人贾某某在五台县**门口向吸毒人员闫某某出售“土制海洛因”一小包。

2019年12月6日,被告人贾某某向吸毒人员刘某某出售“土制海洛因”,民警现场将被告人贾某某抓获。经检查,被告人贾某某携带六小包疑似毒品。经鉴定,均含有海洛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明知是毒品而多次贩卖于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贾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五台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王叶敏

2020年3月26日

附:

1.被告人贾某某现羁押于五台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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