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经检公诉刑诉〔2020〕125号
被告人贾某某,男,1989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9221989******,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非中共党员,户籍地辽宁省彰武县后**镇**村**组**号,现住长春市南关区**区**栋**单元**室。曾因诈骗于2015年7月21日被沈阳市公安局皇姑分局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诈骗,于2020年6月19日被长春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诈骗罪,经本院批准,于同年7月1日执行逮捕。
本案由长春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贾某某涉嫌犯诈骗罪,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8月27日受理后,已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全部证据。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贾某某在快手开直播时与被害人莫某某相识。2019年9月,莫某某因为醉驾被交警部门查处,在与贾某某交流时,贾某某谎称自己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可以通过交警朋友帮助莫某某把醉驾改成酒驾,保证莫某某的驾驶证不被吊销,骗取莫某某的信任。贾某某使用两个微信号,分别代表自己和扮演交警朋友,多次与莫某某联系,以办事需要打点和索要辛苦费的名义欺骗莫某某给他转款,2019年11月至2020年5月期间,莫某某在经开区***小区多次以微信转账方式被贾某某骗取20488元。案发后贾某某家属赔偿莫某某20488元,获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抓获经过、扣押决定及清单、微信账号截图、微信聊天截图、微信转账截图、指认照片、收条、刑事谅解书、和解协议书、驾驶人详细信息;
2、被害人莫某某陈述;
3、被告人贾某某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惩处。
此致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向东
2020年9月9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贾某某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
2、案卷材料3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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