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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贾某某诈骗案)_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

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鞍西检刑检二刑诉〔2020〕163号

被告人贾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0225196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出身地辽宁省大连市庄河市,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大连市庄河市**小区**号**,现住址辽宁省大连市**小区。因犯有诈骗罪,于2003年被本溪市平山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3月14日被鞍山市公安局铁西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3月23日经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鞍山市公安局铁西分局逮捕。

本案由鞍山市公安局铁西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贾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5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贾某某为骗取钱财,多次以投资工程并给予高额回报为由向被害人宫某某借钱,自2008年10月13日10时至2010年12月29日15时贾某某共计骗取宫某某人民币1597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身份核查、人员档案、刑事判决书、借款手续、借款账单、情况说明等;

证人证言:证人史某某的证言;

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宫某某的陈述;

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贾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贾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隐瞒真相、虚构事实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贾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检  察  官:赵树峰

检察官助理:尚潇潇

                                     2020年6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贾某某现羁押于鞍山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柒拾陆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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