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宛城检公诉刑诉〔2019〕802号
被告人贾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3811983********,汉族,高中文化,中共党员,个体经商,现住河南省邓州市**镇**村**营。因涉嫌诈骗罪,经南阳市公安局新区分局决定,于2016年3月29日被刑事拘留,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我院不予批准逮捕,经南阳市公安局新区分局决定,于2016年4月13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诈骗罪,经南阳市公安局新区分局决定,于2018年12月3日被刑事拘留,经我院批准,于2018年12月15日被南阳市公安局新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南阳市公安局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贾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2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2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9年2月1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3月8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4月12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5月27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6月28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11月19日,被告人贾某某在南阳市**道**公司,通过邢某某介绍,以自己在内乡县**镇所经营的**厂资金紧张,急需周转资金用于生产经营为由,向被害人刘某甲借款人民币100万元,承诺支付高息,使用二个月后全额归还,并以自己名下的邓州市区**小区二处房产作为抵押,将两套房产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交给邢某某,被害人刘某甲扣除二个月利息9万元后,将自己建设银行帐户内的人民币91万元现金转入贾某某建设银行卡账户。经查,被告人贾某某对于其提供的用于抵押的商品房并无所有权,且向被害人刘某甲借款前已背负巨额债务,无还款能力,银行流水显示所借款项大部分用于偿还债务及信用卡还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网银转账清单及贾某某写的还款协议、授权书、承诺书、欠条、借条、证明、商品房买卖合同、到案经过、户籍信息、民事裁定书、调解书、矿山经营权转让协议、银行账户明细、情况说明、李某某与贾某某债务纠纷的情况说明等书证;2.证人邢某某、许某某、刘某乙、尹某某、张某某、李某某、马某某、丁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刘某甲的陈述;4.被告人贾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宁旗
魏颖
2019年7月28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南阳市看守所;
2.案卷5册;
3.换押证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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