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蓟检一部刑诉〔2020〕146号
被告人贾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2021991********,汉族,初中文化,群众,居民,住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楼**楼**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5月20日被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被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贾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贾某某于2020年2月间,在微信朋友圈发布出售口罩信息,因正值国内新冠病毒传染病疫情期间,口罩需求旺盛,被害人杨某某、张某某为应对疫情分别在蓟州区、唐山市曹妃甸区先后向其订购口罩,并分别向其转帐人民币32900元、18200元,其获款后向对方出具虚假的快递单号,将所骗钱款用于偿还个人债务。案发前,已向杨某某退款人民币2000元,向张某某退款人民币9000元。
被告人贾某某经电话传唤到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贾某某的亲属将其所骗钱款全部退赔,被告人贾某某获得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杨某某、张某某的陈述;
2.被告人贾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微信转帐截图、聊天记录等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在新冠疫情期间,借疫情实施电信网络诈骗,骗取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贾某某主动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贾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贾某某及家属退赔且获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王月明
检察官助理:尚洪剑
2020年8月27日
附:
1.被告人贾某某现羁押于蓟州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183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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