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吉昌检一部刑诉〔2020〕39号
被告人贾某某,男,195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2031959********,汉族,大专文化,无职业,住吉林市昌邑区**胡同**号。曾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10月23日被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现因涉嫌诈骗,经吉林市公安局昌邑分局决定,2019年7月3日被取保候审,于2019年11月20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诈骗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1月29日由吉林市公安局昌邑分局逮捕。
本案由吉林市公安局昌邑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贾某某涉嫌犯诈骗罪,于2020年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3日将本案退回吉林市公安局昌邑分局补充侦查,该局补充侦查完毕后,于2020年3月3日再次移送审查起诉。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4月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贾某某于2011年间,谎称有能力为其朋友马某甲、戴某某夫妇之子马某乙办理吉化医院的工作转正事宜,在骗取马某甲、戴某某夫妇信任后,于同年9月间,戴某某通过马某乙的工商银行卡汇给被告人贾某某的前妻金某某人民币50,000元,随后金某某将钱取出后存到被告人贾某某的交通银行卡内人民币50,000元,所骗钱款被被告人贾某某挥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书证
1.破案经过;
2.欠条、汇款凭证、银行汇款记录。
3.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
(二)证人金某某、马某甲、吴某某证言
(三)被害人戴某某陈述
(四)被告人贾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公民合法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艳春
2020年4月15日
附:
1.被告人贾某某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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