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检一部刑诉〔2020〕39号
被告人贾某某,男,汉族,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6203211977********,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甘肃省金昌市永昌县**镇**村**社**号,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花园**号楼**单元**室,无业,无前科。因涉嫌诈骗罪,被告人贾某某于2019年11月9日被金昌市公安局金川分局刑事拘留,羁押于金昌市金川区看守所,金川分局于2019年11月23日将该案移送兰州市公安局安宁分局,并于当日将贾某某刑事拘留,经我院批准,同年12月2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三看守所。
本案由兰州市公安局安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贾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2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3年上半年,被告人贾某某在**银行甘肃省分行任职司机时,结识该行客户经理朱某某。2017年5月,二人聊天时贾某某提及光武绿地房产有购房名额,每平米6800至7000左右,称其认识八冶集团的财务负责人徐某某,可以内部价帮朱某某购买房产,该朱遂表示同意。后被告人贾某某使用其本人1891989****手机号注册昵称为“缘来有你”的微信号,冒充徐某某通过该号与朱某某联系,并以需缴纳保证金、房款为由向朱某某要钱。2017年9月15日至2019年5月29日期间,朱某某先后通过手机银行、微信、支付宝向被告人贾某某转账共计394000元,用于垫付工程款及日常开销。
2.2018年3月左右,葸某某因工作调动欲在兰州市城关区省委附近购置房产,遂托被告人贾某某帮忙,贾某某谎称其为甘肃省教育厅基建处副主任,省教育厅在金昌北路给其分了一套房可以过户给葸某某。2018年6月12日,贾某某以打点领导为由让葸某某通过微信、手机银行向其转账共计20000元,贾某某将上述钱款用于购买字画。2018年6月25日,贾某某以需缴纳房款为由让葸某某通过手机银行转账共计100000元,用于偿还信用卡。案发后,被告人贾某某通过支付宝向葸某某退还2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抓获经过、广武门后街综合改造工程情况说明、招商银行交易流水、短信记录、微信聊天记录、微信转账记录、支付宝转账记录、邮储银行转账记录、关于广武门后街广场综合改造项目未对外销售的函、甘肃省教育厅关于核实有关事项的复函、收据、欠条、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检察院关于建议撤回被告人贾某某涉嫌诈骗案提请批准逮捕意见的函、金昌市公安局金川分局关于撤回被告人贾某某涉嫌诈骗案提请批准逮捕意见的函、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检察院准予撤回决定书、兰州银行信用卡开户信息及交易明细、羁押证明、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决定书、兰州市检察院关于贾某某诈骗案指定管辖的批复;2.证人徐某某、姜某某、武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朱某某、葸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贾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辨认笔录;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514000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贾某某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10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决定将被告人贾某某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周文玲
检察官助理:苏利军
2020年3月11日
附:
1.被告人贾某某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三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光盘三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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