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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贾某某诈骗案)_浙江省宁波市海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宁波市海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海检刑诉〔2021〕89号

被告人贾某某,女,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201221984********,汉族,****,无业,住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期**幢**楼**室(户籍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镇**村**组**号)。因本案于2020年12月24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贾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1年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被告人贾某某经人介绍与被害人阙某某结识。2020年2月至7月期间,被告人贾某某谎称为被害人阙某某介绍男友,并使用微信好友照片虚构名为“高博”的男子,冒充“高博”微信以谈恋爱为名,多次骗取被害人阙某某钱款共计人民币11 300元及价值人民币5 586元的苹果iPhone 11型手机一部。具体事实如下:

1.2020年2月14日,被告人贾某某冒充“高博”,以自己母亲要过生日为由,骗得被害人阙某某用于购买燕窝的钱款人民币3 200元。

2.2020年3月2日,被告人贾某某以其弟弟结婚需要借钱为由,骗得被害人阙某某人民币4 000元。

3.2020年3月的一天,被告人贾某某冒充“高博”,以自己手机损坏为由,骗得被害人阙某某为其购买价值人民币5 586元的苹果iPhone 11型手机一部。

4.2020年7月30日,被告人贾某某冒充“高博”,以带阙某某去见自己父母为由,骗得被害人阙某某用于购买燕窝的钱款人民币 4 100元。   

案发后,被告人贾某某已退赔被害人阙某某损失人民币16 599元。2020年12月23日,被告人贾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照片材料、发还清单、微信账号信息、支付宝账号信息、转账记录、微信聊天记录、手机购买记录、价格认定结论书、户籍证明、归案经过等;

2.被害人阙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贾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扣押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贾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贾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贾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波市海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官:俞佳

                                    2021年1月26日

附:

1.被告人贾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随案移送卷宗二册及补充证据二份;

3.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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