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淮安市洪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泽检刑一刑诉〔2020〕138号
被告人贾某某,女,1990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291990********,汉族,大学文化,原淮安市洪某区**镇**单位工作人员(挂职淮安市洪某区**镇**居委会党支部书记、主任),住南京市江宁区**路**号**幢**室(户籍地淮安市洪某区**街道办事处**路**号)。被告人贾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11日被淮安市公安局洪某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18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淮安市公安局洪某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贾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7月6日已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被害单位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至2019年12月期间,被告人贾某某因无力偿还债务,利用其在洪某区**镇**工作的身份,谎称**镇政府要采购一批手机发放给工作人员使用,在无合同履行能力及真实意愿的情况下,以淮安市洪某区**镇人民政府的名义与被害单位淮安某某中心(以下简称“某某中心”)签订了2份手机购销合同,偷盖淮安市洪某区**镇人民政府公章。后某某中心按照协议向被告人贾某某累计发送苹果11Pro(256G)5台、苹果11(128G)手机16台、华为Nova5i(8+128G)手机52台。被告人贾某某在收到上述手机后,立即将手机予以变卖用于还债和日常消费,而未支出任何货款。经鉴定,上述手机价值共计人民币22.51万元。
被告人贾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已全部赔偿被害单位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购销合同、谅解书等书证;
2. 证人郭某某等人的证言;
3. 被告人贾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 淮安市洪某区价格认证中心制作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5. 淮安市公安局洪某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贾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贾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淮安市洪某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万滔
检察官助理 凌雯
2020年8月5日
附:
1.被告人贾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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