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贾某某诈骗案)_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富检一部刑诉〔2020〕2814号

被告人贾某某,男,1990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201031990********,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街道******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8月13日被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贾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至7月,韩某某(另案处理)在经营吉林省**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期间,伙同杨某某(另案处理)经事先预谋,出资制作了“**宝”APP、“**金卡”网站和大量“**金卡”卡片,一方面招募业务员在吉林省长春市**广场**栋**室内,以拨打诈骗电话的方式向不特定被害人宣传虚构的“**金卡”国家项目;一方面联系传销团伙的负责人付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冒充国家项目负责人,通过微信群构建“厅、局、处、科”的四级组织架构,层层发展下线推广该项目。该项目虚构疫情期间政府为刺激消费向社会大众发放购物补贴和现金福利的事实,谎称仅需支付39元或29元(人民币,下同)快递到付费用就可以免费领取一张“**金卡”,扫描卡上的二维码下载“**宝”APP并注册激活,就可以享受10万元现金提现和消费券额度,从而骗取被害人支付的39元或29元快递到付款(其中快递费成本为4元或3.8元)。截止案发,**公司通过上述两种推广方式,共寄出“**金卡”快递件19万余件,其中16余万件被签收,共计骗得471万余元。

2020年5月至6月,被告人贾某某和董某某、梁某某、李某某、任某某、龙某某等人(均另案处理)作为**公司业务员,负责拨打诈骗电话向不特定人员推广快递到付款39元的“**金卡”。推广成功后由公司统一将卡快递给客户,客户每签收1件快递,业务员可分得18元,公司分得17元;客户每拒收1件快递,业务员和公司各承担2元快递费成本。**公司通过上述电话推广的方式共寄出圆通快递39元代收款件2 643件,其中1 423件被成功签收,骗得富阳籍被害人郑某某等人共计55 497元。其中,被告人贾某某推广成功324件,被签收169件,被拒收155件,实际骗得6 591元,其本人从中非法获利2 732元。

案发后,被告人贾某某家属已向公安机关退缴2 732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调取证据通知书、物流交易记录,银行交易明细,情况说明,医院检验报告单,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随案移送清单,立案决定书、监视居住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终止侦查决定书,户籍证明,归案经过等;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郑某某、朱某某、徐某某、花某某、张某某等人的陈述;

3.证人证言:证人李某甲、韩某甲、徐某某、王某某、李某乙、饶某某、鲍某某、王某甲、倪某某、蔡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贾某某以及同案犯董某某、梁某某、韩某某、杨某某、董某甲、任某某、李某某、龙某某等人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检查等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发还清单、现金缴款单、执法暂扣款票据、授权委托书,搜查证、搜查笔录等;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电子数据检查笔录等。      

上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利用电信网络技术手段实施诈骗,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贾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稼嫦

2020年12月16

附:

1.​ 被告人贾某某现押于杭州市富阳区看守所;

2.​ 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