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建检一部刑诉〔2020〕28号
被告人贾某某(绰号“***”、“**”),女,1991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524199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建水县,住建水县临安镇**村委**村**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3月6日被建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诈骗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4月12日被建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建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贾某某、余某某、彭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7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7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8月26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9月26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1月8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2月6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8月12日、2019年10月27日、2020年1月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天。
经依法审查查明:
伪造、买卖国家证件的事实
2018年5月8日,被告人曾某某(另案处理)按照贾某某的要求和其提供的杨某某、谭某某的身份证信息和照片,通过网络,与QQ昵称为“****”的人联系,定购制作假的以建水县民政局频发的杨某某、谭某某两人的结婚证两本,以600元人民币贩卖给贾某某。2018年7月12日,曾某某又按照贾某某的要求和其提供的毛某某、何某某的身份证信息和照片,通过网络,与QQ昵称为“****”的人联系,定购制作假的以建水县民政局频发的毛某某、何某某两人的结婚证两本,以600元人民币贩卖给贾某某。贾某某用此假结婚证为毛某某从蒙自中信银行贷款人民币98000元。
伪造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的事实
2018年4月17日、4月25日、5月8日,被告人曾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按照贾某某的要求伪造刻制了“建水县**社区居民委员会”“泸西县**村民委员会”“建水县***火锅小吃店”三枚印章给贾某某使用。曾某某还用“建水县***火锅小吃店”的印章,为贾某某制作了一份杨某某的“工作收入证明”。2018年12月16日,曾某某又按照贾某某的要求伪造刻制了“建水县建设人事财务厅”印章一枚给贾某某使用。
三、诈骗的事实
2018——2019年间,被告人贾某某虚构自己认识建设局工作人员能够办理到建水县**路泰和临安廉租房、商铺的事实,隐瞒自己并无能力为被害人办理的真相,以小平方面积3300元一套、大平方面积4000元钱一套、商铺8000元钱一套的价格,在建水县对多名被害人实施诈骗。贾某某到书店买了一本收据,并用曾某某(另案处理)按照自己的要求伪造刻制了“建水县建设人事财务厅”印章一枚给贾某某使用,贾某某用此印章加盖于收据单上,使被害人更加相信自己的真实可靠性。
(一)贾某某自己实施诈骗的
被告人贾某某对王某某、杨某某、李某某等43名被害人以上述名义共计诈骗人民币金额达176600元。
(二)贾某某通过余某某、彭某甲诈骗的
2018年,余某某在交钱给贾某某办理廉租房和商铺后,贾某某通过虚构的“孙某某”骗取了余某某的信任,余某某通过自己的人脉大量介绍受害人和贾某某办理廉租房,贾某某给予其好处。余某某按照贾某某的要求和被害人称廉租房3300元每套的认购费,但每套要多交200元作为开单费或自己拿去走关系的费用;贾某某交代商铺认购费是6000元一间的认购费,余某某对被害人称是10200元一间。
通过余某某介绍的被害人陈某某、宗某某、杨某甲等人付款给余某某后又介绍其他被害人认购,被害人邹某某、文某某、俞某某等共计108人进行了大量廉租房认购和部分商铺认购,余某某自己留下200元每套的好处。其中被害人彭某甲在交钱给余某某办理廉租房和商铺后,和其他被害人称廉租房每套3300元,但因以后要走关系后所以要收5800元,以此方式介绍了17名被害人余某某向某某办理廉租房,除被害人彭某乙、赵某某和周某某、彭某甲自己外,每套收取5800元后,因余某某称要打点关系彭某甲每套廉租房转给余某某3600元,余某某又每套转给贾某某3300元。
2019年3月5日,余某某将被害人谭某某转账给余某某认购商铺的80800元转账16000元给贾某某后,剩余64800元在银行卡上后被公安机关冻结。余某某共计微信转账388000元给贾某某。
2019年3月5日,民警在彭某甲家抓获余某某,余某某配合民警通过手机联系贾某某约至建水县临安镇临安路**段见面,贾某某到达后被民警控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户口证明、抓获经过等;2.证人证言:证人曾某某、倪某某、白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袁某某、李某某、杨某某等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贾某某、余某某、彭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余某某的辨认笔录、贾某某的辨认笔录及照片等;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碟伍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被告人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定购制作买卖假结婚证,委托他人伪造村民居民委员会、编造建设部门的印章,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伪造、买卖国家证件罪,伪造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贾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自己可以为他人办理廉租房和商铺的事实,隐瞒自己并无能力办理的真相,共计骗取被害人人民币564600元后挥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以伪造、买卖国家证件罪;伪造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贾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建水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娅
2020年1月21日
附:
1.被告人贾某某现羁押于红河州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拾册;
3.光碟伍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