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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贾某某诈骗案)(公开版)_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并小检刑刑诉〔2019〕1092号

被告人贾某某,小名“春春”,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0225198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山西省浑源县人,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大同市浑源县**镇**街**巷**号,住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路**房,无业; 2019年6月7日因涉嫌诈骗罪被遵义市公安局播州分局抓获后执行刑事拘留,2019年6月12日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押解回太原。同年6月21日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诈骗罪批准逮捕,当日被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二看守所。

本案由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贾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8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贾某某通过彭某某认识了被害人朱某某,贾某某称可以通过其叔叔贾某甲可以帮忙承揽“华电**能源有限公司”和“山西省太原市电力公司**分公司”的计算机、数码产品、耗材等采购业务,可以与朱某某合作。2011年3月2日,在太原市小店区南内环街市委党校主楼**室签定了《合作协议》,约定由朱某某垫资,彭某某、贾某某负责为“华电**能源有限公司”和“山西省太原市电力公司**分公司”采购计算机、数码产品、耗材等货物,所获利润三人按一定比例分配。2011年3月至7月期间,贾某某多次以进货需要资金为由向朱某某及彭某某索要现金710016元,但该笔钱款并未用于给“华电**能源有限公司”和“山西省太原市电力公司**分公司”供货,而是被贾某某另作他用,经核实,华电**能源有限公司和山西省太原市电力公司**分公司并未与贾某某有任何业务往来。后贾某某无力偿还此笔货款遂逃匿。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检查、辨认笔录、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710016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王文娟

2019年9月11日

附:

1.本案侦查卷贰册。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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