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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贾某某诈骗案)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认罪认罚(普通)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胶检公刑诉〔2019〕829号

被告人贾某某,男性,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3301988********,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户籍地与现住址山东省邹平市**镇**村**号。因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8年12月20日被邹平市人民检察院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不起诉。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10月30日被胶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8年11月13日被胶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胶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贾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告知了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和告知了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贾某某于2016年9月24日从山东省邹平市**钢铁集团销售部业务员职位上离职。2016年的10月24日、10月26日,被告人贾某某隐瞒了其已经离职的事实,骗取了青岛**钢铁有限公司共计人民币66478.85元的购货款,用于还款及消费。

被告人贾某某被抓获后自愿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已经赔偿了青岛**钢铁有限公司人民币90000元,与该公司达成了谅解协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

1.书证:受案登记表、报案记录、案件来源、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电话查询记录、不起诉决定书、银行交易明细、借记卡账户主档查询、个人客户关联合约信息、证明、委托书、营业执照复印件、谅解协议书、收据;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供述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诈骗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贾某某一年四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可以适用缓刑。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孙东明

2019年12月10日

附:

1.被告人贾某某被取保候审于住处。

2.案卷材料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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