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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贾某某行贿案)_柳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柳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柳检一部刑诉〔2020〕56号 

  被告人贾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5241970********,汉族,高中学历,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春市,现住柳河县柳河镇**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行贿罪,于2020年5月15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柳河县监察委调查终结,以被告人贾某某涉嫌行贿罪,于2020年5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1年,被告人贾某某借用柳河县**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资质开发建设**小区项目,时任柳河县住建局局长赵某某(另案)接受贾某某的请托,在明知该项目未办理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等相关手续的情况下,允许开工建设。为了感谢赵某某的帮助,贾某某于2012年年初将**小区6号楼9、10号门市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出售给赵某某,经鉴定两套门市价格为138.2292万元,与赵某某实际支付的50万元差额为88.2292万元,贾某某向赵某某行贿88.2292万元。

案发后,贾某某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百九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贾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贾某某投案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柳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艾东全

2020年6月3日 

附件: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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