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宝检刑诉〔2020〕1231号
被告人贾某甲,曾用名:贾某乙,性别:男,197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303021978********,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在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街道**路**弄**号。2019年11月21日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1月21日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贾某甲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8月2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贾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10 月至2016年9月间, 被告人贾某甲在明知没有实际业务往来的情况下,通过资金回流的方式,介绍他人收受李某甲(已判决)控制的上海*甲实业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款共计2,453,603.32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具体如下:
1.经被告人贾某甲介绍,上海*甲实业有限公司为魏某某、陆某某(均已判决) 经营的上海*乙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5份,价税合计4,008,600元,税款582,446.14元;
2. 经被告人贾某甲介绍,上海*甲实业有限公司为叶某某( 已判决) 经营的上海*丙箱包有限公司、上海*丁箱包有限公司、上海*丁箱包有限公司嘉兴分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6份,价税合计7,100,164元, 税款1,031,647.79元;
3. 经被告人贾某甲介绍,上海*甲实业有限公司为王某甲( 已判决) 经营的*戊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3,421,800元,税款497,184.61元;
4. 经被告人贾某甲介绍,上海*甲实业有限公司为李某乙(已判决) 经营的温州*己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价税合计1,806,000元,税款262,410.25元。
5.经被告人贾某甲介绍,上海*甲实业有限公司为王某乙( 另案处理) 经营的*庚商贸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 份,价税合计550,000元,税款人民币79,914.53元。
被告人贾某甲于2019年11月21日向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投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受票单位已退出涉案税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李某甲的证言证实,其经贾某甲居间介绍向上海*丙箱包有限公司、上海*丁箱包有限公司、上海*丁箱包有限公司嘉兴分公司、上海*乙有限公司、嘉兴*戊箱包有限公司等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2.证人叶某某的证言、营业执照复印件、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记账凭证、银行交易凭证、补税情况说明证实,叶某某经被告人贾某甲介绍为上海*丙箱包有限公司、上海*丁箱包有限公司、上海*丁箱包有限公司嘉兴分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并已退缴。
3.证人魏某某、陆某某的证言、营业执照复印件、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记账凭证、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付款凭单、客户收付款入账通知证实,魏某某经被告人贾某甲介绍为上海*乙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并已退缴。
4.证人王某甲的证言、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银行卡交易明细、付款凭证、证明证实,王某甲经被告人贾某甲介绍为嘉兴*戊箱包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并已退缴。
5.证人李某乙、李某丙的证言、营业执照复印件、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相关银行交易记录、认证结果清单、关于温州*己公司涉税信息的情况说明证实,李某乙经被告人贾某甲介绍为温州*己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并已退缴。
6.证人王某乙的证言、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记账凭证、相关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抵扣证明、税收完税证明证实,王某乙经被告人贾某甲介绍为*庚商贸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并已退缴。
7.证人戴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将银行卡借给被告人贾某甲使用的事实。
8.企业信息、人员电子档案证实,上海*甲实业有限公司的企业信息及被告人贾某甲的身份信息。
9.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经侦支队出具的《工作情况》证实,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贾某甲的到案经过。
10、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证实,同案犯李某甲及相关受票单位的判决、处理情况。
11.被告人贾某甲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贾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甲让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贾某甲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贾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贾某甲有期徒刑四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仇伟根
检 察 官:李伟钰
检察官助理:王 骄
2020年11月30日
附:
1.被告人贾某甲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88567****。
2.侦查卷宗4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副本1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
第二百零五条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