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科检一部刑诉〔2020〕Z1185号
被告人贾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301198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镇**嘎查**组**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7月14日被科尔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09年10月17日刑满释放;又犯盗窃于2012年3月27日被通辽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又犯盗窃罪于2013年2月6日被科尔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6年8月16日减余刑释放。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3日被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9月9日被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执行逮捕,现在押。
本案由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贾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 年7月26日1时许,被告人贾某某在通辽市科尔沁区**小区B区l 单元楼下盗窃一辆欧派电动车,随后到**小区12号楼5 单元楼下又盗窃一辆新蕾牌电动车;
2020 年 7月27日1时许,被告人贾某某在通辽市科尔沁区**东区l2号楼2 单元楼下再次盗窃一辆宝岛牌电动车;
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分别为1383 元、2400 元、1533元,共计人民币531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现场指认照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证人证言:王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某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贾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通辽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贾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民财物,作案三起,侵犯财产价值人民币5316.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贾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贾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贾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贾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齐晓龙
检察员:虬 龙
2020年11月20日
附:
1.被告人贾某某现羁押于科尔沁区公安分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