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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贾某某盗窃案)_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仪检刑诉〔2020〕192号

               

被告人贾某某,1977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42422197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仪征市**办事处****组一出租屋内(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六安市寿县********号)。被告人贾某某曾因赌博,于2011年12月9日被仪征市公安局罚款人民币三百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25日被仪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被告人贾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2日被仪征市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同年6月29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仪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贾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贾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贾某某,听取了被害人王某某、值班律师历巍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贾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中旬,被告人贾某某先后2次在本市**办事处扬州**机电有限公司,翻窗进入该公司厂区A幢车间内,用其随身携带的美工刀将车间内5台焊机上的5根电缆线割断,并在现场对窃得的电缆线剥皮后窃走电缆线内的铜芯,被窃电缆线长度合计109米,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267元。

案发后,被告人贾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赔偿被害人损失人民币2267元,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查获经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被害人王某某陈述;

3.被告人贾某某供述和辩解; 

4.仪征市价格认定局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5.仪征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6.仪征市公安局调取的案发现场监控视频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贾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贾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贾某某拘役6个月,缓刑6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吴云

2020年7月14日

附:

1.被告人贾某某现在仪征市**办事处****组一出租屋内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 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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