敦煌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敦检公诉刑诉〔2020〕66号
被告人贾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221031964********,汉族,小学文化程度,现住在甘肃省敦煌市**镇**园**号楼**单元**室,户籍地:甘肃省敦煌市**镇**村**组**号,敦煌市环卫局环卫工人。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7日被敦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敦煌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贾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1月03日4时许,被告人贾某某骑着一辆金狮牌三轮电动车窜至敦煌市***镇***旧大桥****生态园石牌前,停下车后步行至事先踩好点的敦煌市***镇****大桥西侧十字路口西南角宋某某经营的东南便利店门前,用事先准备好的一根钢筋棒将东南便利店门锁撬开后,盗窃店铺内的现金547元;各类整条香烟37条,其中黑白沙香烟33条、黄兰州香烟3条、黄山香烟1条;各类散包香烟63包,其中软中华香烟9包、软云香烟9包、细支黑兰州香烟10包、黄金叶香烟8包、硬中华香烟6包、天天向上香烟10包、飞天兰州香烟6包、细支黄金叶香烟5包;不同品牌白酒8瓶,其中千年汉武御酒2瓶、泸州老窖酒2瓶、四星世纪金徽酒2瓶、1953习窖酒1瓶、牛栏山酒1瓶;福临门菜籽油2桶等财物。经敦煌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上述被盗财物及现金总价值7468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墨镜一副;钢筋棒一根;电动三轮车一辆;2.书证:接处警情况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说明一份、违法犯罪经历查证说明书、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等;3.被害人宋笑利陈述;4.被告人贾某某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笔录、搜查笔录、扣押笔录、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贾某某系初犯、偶犯,案发后能够如实供述案情,自愿认罪认罚,可以酌定从轻处罚。
建议判处被告人贾某某建议以盗窃罪判处贾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建议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敦煌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叶春花
2020年4月28日
附:1. 被告人贾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家。
2. 案卷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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