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鹿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鹿检一部刑诉〔2020〕245号
被告人贾某某,男性,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4011990********,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区,住贵州省毕节市**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11月5日被广西鹿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鹿某某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1月17日被广西鹿某某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广西鹿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贾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中旬,被告人贾某某从贵州老家来到鹿某某**镇**木材加工厂打工,之前一直在这个厂打工的老乡朱某某夫妻便邀贾某某同锅做饭、吃饭,还配了自己房间的钥匙给贾某某,在共同生活中,贾某某知晓了朱某某的手机支付密码。2020年10月31日贾某某辞工,回家前,贾某某盗窃了朱某某的手机,并从手机上转走朱某某银行卡内的人民币11200元钱到自己微信****。贾某某回到家后告知其父亲自己转了朱某某11200元,2020年10月4日,贾某某在父亲带领下到鹿某某公安局城北派出所投案,同时退还了112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检查、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秘密窃取他人的合法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贾某某投案自首、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鹿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颜群
2020年12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贾某某现羁押在鹿某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随卷移送。
4.《量刑建议书》三份随卷移送。
5.光盘三张随卷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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