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嘉检一部刑诉〔2020〕704号
被告人贾某甲,曾用名贾某乙,男,199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6224241990********,汉族,高中文化,务工农民,户籍在甘肃省通渭县**乡**村**社**号,在沪无固定住所。2019年10月13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经本院审查批准,次日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贾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7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同年3月6日补充侦查终结移送起诉。本院于2020年1月2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被告人贾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3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贾某甲独自至上海市嘉定区**镇**路**号**酒店**楼**,翻窗进入被害人杨某某、杜某某共同居住的201室内,在**内的现金共计人民币6135元,后逃离现场。
同日5时许,被告人贾某甲在家属陪同下主动返回案发现场向民警投案,并退还盗窃所得现金6135元,取得了被害人谅解。被告人贾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贾某甲的主体身份情况;
2.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办案说明》,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贾某甲的到案经过;
3.被害人杨某某、杜某某的陈述,证实2019年10月13日凌晨,二人位于本区**镇**酒店**室的住处失窃现金人民币6135元,后嫌疑男子在他人的陪同下主动归还失窃现金;
4.证人贾某丙的证言,证实2019年10月13日凌晨,其哥哥贾某甲在本区**镇**酒店**宿舍盗窃6000多元现金,后其陪同贾某甲至案发现场归还被害人钱财,贾某甲被在场民警抓获;
5.公安机关《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贾某甲处扣押涉案现金后发还被害人;
6.公安机关《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随案移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调取涉案监控录像并随案移送;
7.清点记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贾某甲窃得现金共计人民币6135元;
8.现场勘验笔录,证实案发现场的相关情况;
9.刑事谅解书,证实被告人贾某甲已经取得被害人杨某某、杜某某的谅解;
10.被告人贾某甲的多次供述及辨认笔录,印证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贾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贾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贾某甲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结合已退赔谅解等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贾某甲七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刘善敏
2020年4月1日
附:
1.被告人贾某甲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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