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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贾某某盗窃案)_鄂伦春自治旗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鄂伦春自治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检二部刑诉〔2019〕48号 

  被告人贾某某,男性,1999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1271999********,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鄂伦春自治旗**镇,住鄂伦春自治旗**镇******号。因涉嫌盗窃罪,经鄂伦春自治旗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9月28日被鄂伦春自治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鄂伦春自治旗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0月3日被鄂伦春自治旗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鄂伦春自治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19日21时许,被害人刘某某在鄂伦春自治旗大杨树镇聚宝隆洗浴洗澡时遇见被告人贾某某,二人在交谈过程中贾某某得知刘某某存放在洗浴中心一楼8107号储物柜内的衣物中有现金,当日晚23时许,贾某某与刘某某前往聚宝隆洗浴二楼休息,2019年9月20日5时许,贾某某趁受害人刘某某熟睡之机,前往聚宝隆洗浴一楼,让聚宝隆洗浴工作人员将8107号储物柜打开,将刘某某衣物内的1430元人民币现金及两盒价值34元人民币的黄鹤楼香烟盗走。

2019年5月27日,贾某某在鄂伦春自治旗大杨树镇大洋豪苑北区小区内,将小区业主王某某停靠在1号楼和2号楼之间的三枪牌自行车盗走,将所盗的自行车卖给流动废品收购人员,后被鄂伦春自治旗公安局行政拘留。

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主动退还所盗的赃款,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采取秘密窃取手段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项之规定:1年内曾因盗窃受过行政处罚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照前条规定标准的50%确定,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贾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悔罪表现好,可依法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对被告人贾春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鄂伦春自治旗人民法院 

检察员:魏宏斌

2019年11月6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鄂伦春自治旗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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