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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贾某某盗窃案)_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金检刑诉〔2020〕213号 

被告人贾某某,男性,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224241993********,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户籍**金沙县**镇**村**组**号,现住金沙县**街道****。曾因犯盗窃罪及强奸罪,于2017年5月11日被金沙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后因犯盗窃罪,于2020年4月21日被金沙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9日被金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1月2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2020年11月26日由金沙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金沙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贾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10月20日22时许,被告人贾某某独自来到金沙县鼓场街道中华桥附近被害人赵某某开的赵氏美容院,撬门进入店内,盗走赵某某OPPOR9SK手机一部,现金1000元。经金沙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被盗手机价值949.00元。现被盗手机已追回并发还。

2、2020年10月21日02时许,被告人贾某某独自来到金沙县鼓场街道玉屏路余某某开的鸿达汽车租赁行,撬门进入店内,盗走被害人余某某台式组装电脑一台。经金沙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被盗电脑价值6416.00元。现被盗电脑已追回并发还。

3、2020年10月28日00时许,被告人贾某某独自来到金沙县鼓场街道土产公司旁被害人谢某某开的三国烤鱼店,撬门进入店内,盗走磨砂黄果树香烟5条,现金100元。经金沙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被盗香烟价值650.00元。谢某某累计被盗财物价值750.00元。现被盗香烟及人民币已追回并发还。

4、2020年10月29日02时许,被告人贾某某独自来到金沙县鼓场街道光明街被害人聂某某开的中国福利彩票店,撬门进入店内,盗走聂某某喜贵香烟13包、滕王阁香烟7包、宽窄香烟2包、中支云烟1包、玉溪香烟1包、红塔山香烟1包、小目标香烟1包。经金沙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聂某某被盗香烟累计价值461.00元。现被盗香烟已追回发还。

5、2020年10月29日03时许,被告人贾某某来到金沙县鼓场街道罗马街被害人吴某某开的阿义百货店,撬门进入店内,盗走吴某某软遵义香烟4包、现金110元。经金沙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软遵义香烟4包价值144.00元。吴某某累计被盗财物价值254.00元。现被盗香烟及人民币已追回发还被害人吴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扣押决定书、刑事判决书、搜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等书证;2.金沙县价格认定结论书;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赵某某余某某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贾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共计983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贾某某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刘某某

检察官助理:罗某某

2020年12月10日

附:

    1.被告人贾某某现羁押于金沙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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