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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贾某某盗窃案)_西乌珠穆沁旗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西乌珠穆沁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乌检一部刑诉〔2020〕Z*** 

被告人贾某某,男,汉族,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编号1525261989********,小学文化,群众,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西乌珠穆沁旗,住西乌珠穆沁旗***。 2019年09月2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西乌珠穆沁旗公安局采取取保候审强制措施。2009年01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西乌珠穆沁旗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本案由西乌珠穆沁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贾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09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09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我院于2020年10月22日,第一次退回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1月20日补查重报;我院于2020年12月20日延长了审查起诉期限15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09月21日晚,被告人贾某某驾驶自己的蒙G*****蓝色农用车路过西乌珠穆沁旗***苏木***嘎查乌某某家草场,发现草场内有捆草后自己盗窃了240捆草拉倒***自己家院内,用于喂养自家的牛,2019年09月25日,经被告人贾某某指认在西乌旗***贾某某家中院内找到盗窃的捆草共计180捆。于2019年09月25日被告人贾某某自愿赔偿了被害人乌某某200余捆草,并得到了被害人谅解。经西乌珠穆沁旗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出具的西发改价认字[2019] **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认定,被盗的240捆草在2019年09月22日市场零售价格为4,320.00元整。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

(1)被告人基本情况及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表;

(2)西乌珠穆沁旗人民法院(2009)西刑初字第**号刑事判决书;

(3)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报案材料;

(4)归案情况说明;

(5)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发还清单;

(6)谅解书。

2. 倪某、贾某某、阿某某的证言。

3. 被害人陈述。

4. 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5. 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

6. 西乌珠穆沁旗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西发改价认字【2019】**号价格认定结论书。

7. 视听资料:光盘2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私财务,且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积极退还了盗窃所得,从轻处罚;被告人认罪认罚,自愿签订认罪认罚具结书,从轻处罚;被告人有前科,酌情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贾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5,0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西乌珠穆沁旗人民法院 

                             检察官:门德巴雅尔

                             检察官助理:特木日

                              2020年12月29日 

附:

1.案卷材料卷宗三册,光盘二张。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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