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甘区检刑检刑诉〔2020〕372号
被告人贾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22011968********,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甘肃省甘州区**街**巷**号,住址甘州区**街**巷**局家属楼**单元**室。2016年3月25日因寻衅滋事罪,被甘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20年9月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张掖市公安局甘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甘州区看守所。
本案由甘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贾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9月9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贾某某经事先预谋,至甘州区**街**巷**蔬菜水果店,采用暴力破坏方式,强行进入店内盗窃各类香烟等物品。经甘州区价格认定中心价格认定,被盗的香烟等物品价值2421元。被告人贾某某实施盗窃作案过程中,在**蔬菜水果店内多次吸烟且将未燃尽烟头随手丢弃在店内,导致店内引发火灾,造成店内财物被烧,经甘州区价格认定中心鉴定,火灾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达18497.10元。
2.2020年9月8日13时许,被告人贾某某经事先预谋,至甘州区**街**巷**鲜肉店,采用暴力破坏方式,强行进入店内盗窃收银抽屉里的现金40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复印件等证明案件事实的其他书证;
2.证人朱某某、肖某某、周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刘某某、王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贾某某的供述;
5.价格认定结论书、鉴定意见、精神病鉴定意见书;
6.现场勘验笔录;
7.辨认笔录、指认笔录、搜查笔录、提取笔录;
8.监控视频光盘1张、讯问视频光盘1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贾某某曾经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贾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从宽处理。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现将本案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 玲
书记员:张志鹏
2020年12月23日
附:1.被告人贾某某现羁押于甘州区看守所;
2.侦查卷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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