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海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海检刑诉〔2020〕60号
被告人贾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506197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双福路南山小区**号楼**单元**室。2009年12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3年7月14日因盗窃被原宁波市公安局江东分局行政拘留十日;2013年12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原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5年4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于2016年2月12日刑满释放;2018年5月16日因盗窃被余姚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2019年4月27日因盗窃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本案于2020年4月30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监视居住,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9月14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贾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5日17时许,被告人贾某某在本市海某某“A8”酒吧旁的停车场内,使用信号干扰器干扰被害人熊某某锁车门,趁被害人熊某某离开后,拉开其停放在此的牌号为粤S8B****蓝色野马跑车的驾驶座车门,在车内窃得现金人民币460余元、金佛吊坠一个、仿LV钱包一只(价值人民币72元)、FENDI牌太阳眼镜一副(价值人民币1 000元)以及黄某某牌香烟两包(价值人民币65元),随后逃离现场。
案发后,FENDI牌太阳眼镜一副、金佛吊坠一个、黄某某香烟两包某某LV钱包一只已追还被害人熊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价格鉴定(评估)专家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搜查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照片材料、发还清单、情况说明、归案经过、病历资料、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等;
2.证人证言:证人闫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熊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贾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勘验、检查等笔录:搜查笔录、扣押笔录等;
6.视听资料: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贾某某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贾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贾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波市海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赵薇萍
2020年10月13日
附件:
1.被告人贾某某被羁押于宁波市海某某看守所;
2.随案移送卷宗二册、光盘一张及《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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