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石裕检一部刑诉〔2020〕243号
被告人贾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5301988********,汉族,高中文化,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邢台市**县**镇**村**号,现住址:河北省邢台市**县**小区**号楼**单元**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5日被石家庄市公安局裕华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20日被裕华公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石家庄市公安局裕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贾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5日5时17分许,被告人贾某某在石家庄市裕华区**假日酒店的洗浴中心二楼休息大厅内趁被害人吕某某熟睡之际,将吕某某放在身旁的1部华为牌Mate20 pro型号手机偷走。经鉴定,被盗的华为牌Mate20 pro型号手机价值人民币3702元。贾某某当日被抓获,盗窃所得手机已发还被害人吕某某。
2019年11月17日被害人吕某某出具谅解书,对贾某某盗窃其手机的行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照片;2.书证;3.证人戴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吕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贾某某的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7.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元浩
检察官助理:刘旭石
2020年9月11日
附:
1.被告人贾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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