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巨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巨检公诉刑诉〔2020〕49号
被告人贾某某,女,196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130502196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群众,务农,户籍所在地及住所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街**号**号,2017年9月30日贾某某因盗窃罪被威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4个月,缓刑6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9年4月13日因本案被巨某某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并处罚款10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20年1月17日被巨某某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4月23日被本院监视居住。
本案由巨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贾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4月2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4月12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贾某某在巨某某小吕寨村老十字街口扒窃被害人韩某某苹果6S PLUS手机一部。经巨某某价格认定中心认证,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6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贾某某户籍证明信、判决书、巨某某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等;2、现场勘查、检查、辨认笔录:现场勘查、辨认笔录等;3、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等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韩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贾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电子数据:现场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在公共场所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应当认定为“扒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曾受过刑事处罚、坦白、认罪认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缓刑1年,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巨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马洪力
2020年5月19日
附:
1.被告人被监视居住于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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