汶川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汶检一部刑诉〔2020〕14号
被告人贾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2211993********,藏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汶川县,住汶川县**镇**村**组**号,因涉嫌犯有盗窃罪,于2019年7月30日被汶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6月23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陈静,汶川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本案由汶川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贾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8年5月21日被告人贾某某伙同刘某某、杨某某到汶川县三江镇潘达尔景区盗窃铜芯电缆线,出售后获利13800元,其中贾某某分得4500元。
2.2019年5月31日,被告人贾某某伙同杨某某到三江镇潘达尔景区盗窃铜芯电缆线,出售后获利1100元,贾某某分得600元。
3.2018年6月6日,被告人贾某某伙同刘某某到三江镇潘达尔景区盗窃铜芯电缆线,出售后获利4000元,贾某某分得21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报警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杨某某、刘某某等人证言;
3.被告贾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及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贾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其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贾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汶川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郭苗
2020年7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贾某某(联系电话:1399043****)现被取保候审于汶川县**镇**村**组**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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