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吴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吴某检一部刑诉〔2020〕1073号
被告人贾某某,男,200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104222001********,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河南省平顶山市**县**乡**庄**组。被告人贾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7日被苏州市吴某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11日经本院决定并由该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吴某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贾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贾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9月1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贾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贾某某至苏州市吴某区**镇**社区**路**酒店对面马路边,趁无人之际,采用从副驾驶室车窗钻入车内并直接拿走财物的手段,窃得被害人唐某某停放该处的车牌为“苏H7****”小型轿车内的现金人民币5000余元。后被告人贾某某使用赃款购买了OPPO牌Reno 4 Pro型手机1部。
归案后,被告人贾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公安机关已追回了OPPO牌Reno 4 Pro型手机1部以及部分赃款人民币553.8元,其中赃款人民币553.8元已发还给被害人唐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OPPO牌Reno 4 Pro型手机1部、人民币553.8元等物证(均系照片);
2. 商品保修单、微信转账记录等书证;
3. 证人高某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
4. 被害人唐某某的陈述;
5. 被告人贾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 苏州市吴某区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2020年9月21日,被告人贾某某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贾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贾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对被告人贾某某的违法所得,应当予以追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苏州市吴某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戴 琴
检察官助理 王婧娴
2020年9月21日
附件:1.被告人贾某某现取保于苏州市吴某区**镇;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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