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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贾某某盗窃案)_江苏省苏州市吴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苏州市吴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吴检四部刑诉〔2020〕26号

被告人贾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5281994********,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河南省信阳市息县**乡**村**组。被告人贾某某曾因盗窃,于2016年6月4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被告人贾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8月12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17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9年12月16日由本院重新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贾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贾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吴某某、郭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贾某某,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案情重大复杂,本院于2020年1月13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贾某某于2019年4月至7月期间,分别至苏州市吴某某**路边工地和**路**号**工地,窃得挖掘机电瓶1只和价值人民币3768.8元的电缆线。具体分述如下:

1. 被告人贾某某于2019年4月初一天晚上,至苏州市吴某某**路**工地,窃得被害人停放在该处的挖掘机上的电瓶1只。

2. 被告人贾某某于2019年7月8日22时许,至苏州市吴某某**路**号**工地,窃得被害人吴某某放置在该工地上的电缆线70米,价值人民币3768.8元。

被告人贾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被告人贾某某已向被害人郭某某、吴某某赔偿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2020年1月14日,被告人贾某某自愿认罪、同意量刑建议和程序适用,并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基本信息表、**工地领料单、谅解书等;

2.证人宋某某、李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吴某某、郭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贾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苏州市吴某某价格认定局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庭科学DNA鉴定书;

6.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出具的现场勘验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贾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贾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苏州市吴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顾芳

代理检察员:康国瑞

二○二○年一月十四日

附:

   1.被告人贾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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